(2017)桂0325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新示、秦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示,秦芳,桂林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5执74号申请执行人张新示,男,汉族,住兴安县。申请执行人秦芳,女,汉族,住兴安县。被执行人桂林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张新示、秦芳与桂林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桂林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新示、秦芳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桂林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资金上缴业主缴纳的约400万元的公共维修基金和缴纳约360万元契税款,故而导致其无法提供给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的资料,经查被执行人桂林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桂林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无能力缴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因而无法提供给申请执行人办理所购商品房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加之被执行人确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