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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飞与无锡市轩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飞,无锡市轩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飞,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顾俊杰,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轩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西。法定代表人:陆坚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飞与被执行人无锡市轩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美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67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轩美公司应向徐飞支付工资及补偿金3752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徐飞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轩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轩美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轩美公司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轩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轩美公司有房地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轩美公司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轩美公司设立有法人独资公司或在其他公司中占有股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轩美公司经营地执行,查明轩美公司已实际关停,经向当地村委调查了解,查得被执行人轩美公司早已搬离。因被执行人轩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37526元及执行费460元暂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徐飞,徐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轩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必须依法履行,但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轩美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飞亦未能提供轩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故应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67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轩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飞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