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380号原告陈增勇、陈平勇诉被告熊四平合同纠纷一案民间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勇,陈平勇,熊四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380号原告:陈增勇,男。原告:陈平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四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辉,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富,男。原告陈增勇、陈平勇诉被告熊四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勇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被告熊四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辉、蒋军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勇、陈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设备资产转让款给原告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前原告在宁远县天堂镇百步岭村大阳洞,道县十字路地段经营一座平顺砖厂。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120000元转让费的价格购买原告所属的平顺砖厂,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熊四平进行了生产经营,但是至今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支付设备资产转让费12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熊四平辩称:被答辩人陈增勇、陈平勇与答辩人熊四平2015年11月5日所签的《天堂平顺砖厂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自始无效。被答辩人在宁远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月下达宁国土(2013)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明知该砖厂未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审批,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本应采取措施,及时撤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但被答辩人唯利是图,竟然置国家法律而不顾再将此重要情况隐瞒,骗取答辩人的信任,进而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天堂平顺砖厂转让协议》。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被答辩人陈增勇、陈平勇与答辩人熊四平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天堂平顺砖厂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天堂平顺砖厂转让协议,拟证明砖厂转让协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隐瞒砖厂未经国土部门审批的情况,转让费120000元针对的是整个砖厂,不只是设备。砖厂的资产包含了土地经营权、房屋基础设施及设备。本院认为,因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被告方工作量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作业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女婿在试运行砖厂。3、2015年公证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标题是转让整个砖厂,不只是砖厂设备。原告隐瞒砖厂未经国土部门审批的情况,公证书不合法应予以撤销。4、宁远县国土局宁国土资罚字(2013)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陈增勇2013年6月18日租用天堂镇百步岭村唐家自然村集体土地兴办平顺砖厂未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审批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为此宁远县国土局下达处罚决定。5、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陈增勇已签收宁国土资罚字(2013)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3、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陈增勇、陈平勇租用天堂镇百步岭村唐家自然村集体土地兴办平顺砖厂,并于当年8月在租用的集体土地上开始动工建设并投于生产。因该砖厂未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审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2014年1月6日,宁远县国土局作出了宁国土资罚字(2013)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此后,原告不但未执行该处罚决定而且一直在该砖厂从事生产经营。经原、被告协商,2015年11月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堂平顺砖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平顺砖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其设备资产(见附件)约为200000元人民币,折旧后为120000元。甲方将平顺砖厂所有设备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结清转让费120000元。另约定:技术培训由甲方负责半年。双方签字生效后,二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熊四平在原告方的指导下进行了生产经营,2015年12月宁远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前去该砖厂执法,被告得知砖厂未经国土部门审批被国土局依法处罚一事,遂停止了生产。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转让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是砖厂还是砖厂的设备和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天堂平顺砖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平顺砖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其设备资产(见附件)约为200000元人民币,折旧后为120000元。但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附件清单,亦就是说,原告方未能就转让的是哪些具体资产向法庭举证;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即在砖厂原址在原告的指导下从事生产经营,并未开设新的砖厂,由此可见,双方的本意是整个砖厂的转让。故原告诉称转让的是砖厂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兴建的天堂平顺砖厂未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审批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2013年6月18宁远县国土局向原告下发了宁国土资罚字(2013)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工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一直未执行该决定,仍继续生产经营。2015年11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的天堂平顺砖厂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的砖厂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陈增勇、陈平勇要求被告熊四平支付设备资产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增勇、陈平勇要求被告熊四平支付设备资产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增勇、陈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格章人民陪审员 唐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