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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丁杰奎、丁瑞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杰奎,丁瑞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杰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瑞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波,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杰奎因与被上诉人丁瑞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杰奎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在庭审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未明确所判款项系哪一年的转包费用,判决内容模糊。被上诉人丁瑞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1、虽然上诉人未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由于资金困难,无力继续种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合法,也合乎情理。丁杰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2016年土地租金及违约金9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丁杰奎(甲方、转包方)与丁瑞福(乙方、接包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相关内容,标的物“方地”3亩,转包期15年(2014年1月16日至2029年10月16日),转包费为每亩1200元/年,全年合计3600元,每年1月18日前支付。2014年1月16日,丁瑞福支付转包费39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转包费3900元。另查明,合同标的物应认定为3亩,转包费应为每年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转包费,应负违约责任。现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合意,继续僵持将造成土地闲置,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秋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陈述;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最后一年只支付半年的转包费,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履行的期限,双方并未约定以麦收或秋收确定履行的起点或终点,故应按书面约定确定履行期限。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的转包费为宜,原告请求两年的转包费,不予全部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丁杰奎与被告丁瑞福于2014年1月16日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丁瑞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杰奎支付转包费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丁杰奎与丁瑞福于2014年1月16日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是,现被上诉人丁瑞福一方违约,使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转包合同基本正确。另,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转包费3600元系2016年1月16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费用。综上,原判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杰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