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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州谦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泰仕通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谦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昆山泰仕通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谦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承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芳,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芳,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泰仕通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88号5幢。法定代表人:李开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龙,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圣,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州谦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泰仕通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仕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谦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谦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仕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2015年7月谦庆公司向泰仕通公司交付设备且调试后,泰仕通公司的员工在9月18日的送货单上手写“机台调试未ok需要重新调试”,送货单仅能证明设备已交付,不能证明调试不合格,故泰仕通公司应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没有通过试产验收,其具有举证责任。送货单下方左侧注明,以上货品已验收,如有异议七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接收。从2015年7月交付设备到2015年9月手写机器需要重新调试经过了2个月,早已超过送货单上注明的异议期,应视为验收。二、泰仕通公司一直使用案涉设备,该事实对判决结果影响重大,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合同中虽然约定付款条件为“预付30%买设备交机后付40%,余款30%试产验收后付清”,但是验收不是谦庆公司单方可以完成的事项。法院应当查清案涉设备状况,不能仅以设备未进行验收就驳回谦庆公司的诉请,事实上谦庆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泰仕通公司在使用设备。泰仕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谦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仕通公司向谦庆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2、判令泰仕通公司向谦庆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为55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仕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5年5月8日签订《谦庆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泰仕通公司向谦庆公司购买FPC0.325p自动组装机,合同总价款340000元。谦庆公司已按约交付相关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但泰仕通公司仅支付238000元,仍有货款102000元未付。泰仕通公司一审辨称:谦庆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且谦庆公司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上面已经载明本台机器未调试OK,需要重新调试,证明谦庆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请求驳回谦庆公司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谦庆公司(合同甲方)与泰仕通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谦庆设备销售合同》一份,泰仕通公司向谦庆公司购买FPC0.325P自动组装机一台,总价为34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货到乙方试产500k(或量产1个月)无异常达到验收标准后验收”,第6项约定:“安装试机完毕,经乙方授权代表验收合格后视为产品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预付30%,设备交机后付40%,余款30%试产验收后付清”。2015年7月22日,谦庆公司向泰仕通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其向泰仕通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注明了交付的设备明细,且在送货单下方左侧注明“以上货品已验收,如有异议七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接收”,同年9月18日,泰仕通公司员工尹志诚在该处签名,但同时手写注明“机台调试未OK需要重新调试”。另查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泰仕通公司已向谦庆公司支付案涉设备70%的货款即23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谦庆公司与泰仕通公司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案涉设备剩余30%货款的支付问题。对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该款项应当在设备试产验收后支付,关于设备是否已经通过试产验收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在相关送货单已注明送货之后“机台调试未OK需要重新调试”的情形下,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谦庆公司,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谦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通过试产验收的事实,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谦庆公司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谦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谦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谦庆公司与泰仕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付款进度有明确约定,现泰仕通公司已经支付了预付款30%和交机款40%,谦庆公司也已经将设备交付泰仕通公司。谦庆公司主张泰仕通公司已经完成了验收,具备余款的付款条件,则谦庆公司对该事实付有举证责任,谦庆公司称应由泰仕通公司举证证明没有通过验收,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谦庆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其功能在于证明设备的交付,其中虽注明“七天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接收”,但签收人员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对该约定的认可。况且泰仕通公司的签字人员同时手写注明“机台调试未ok需要重新调试”即是提出了明确的异议。故仅以该份送货单不足以证明泰仕通公司接收设备,并认可完成验收。另外,谦庆公司称对方已经实际使用该设备,并在上诉状中称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查,直至二审谦庆公司对该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其“实际使用”的主张不予认定,不能视为泰仕通公司完成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谦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苏州谦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