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3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192张军与连云港市云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连云港市云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192号原告张军,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市云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朱韩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魏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启成,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张军与被告连云港市云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云辉公司工作,担任营销总监一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税后月工资10000元,每月扣除150元伙食费。2017年1月20日,原告在无任何提前告之的情况下遭到被告辞退。被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克扣的工资3463元、2017年1月份20天工资9045.4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工资21149元;被告承担证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云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聘用原告为公司营销总监,实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8000元加销售提成。我公司现仅欠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为1463元、2017年1月份工资7218.20元,因原告提出辞职后申请仲裁以上工资未支付。二、我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原告担任销售总监期间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公司将其进行岗位调整,因其不服岗位调整主动辞职,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赔偿金。四、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包括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五、原告是销售总监,公司没有安排其加班,不存在支付其加班工资事实。六、对于原告主张的证人交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均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张军应聘到被告云辉公司工作,岗位为营销总监,2017年1月21日起离开岗位不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支付被告2016年9、10、11、12月份工资金额分别为961元、9850元(已扣除伙食费150元)、9793元(已扣除伙食费150元)、6387元(按月工资8000元-个税1451元-伙食费150元计算,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7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同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灌劳人仲案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张军补缴2016年9月份至2017年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2月份的工资1463元、2017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7218.2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86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25日以本案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根据被告云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反映,被告云辉对原告张军的考勤起始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原告2016年10月份休假4天、2016年11月份休假2天、2016年12月份休假2天、2017年1月份休假2天;原告2016年10月1日、2日、3日和2017年1月1日正常出勤工作;2017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期间原告连续旷工。庭审中,原、被告对灌劳人仲案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中认定的被告张军入职、离职时间,以及原告2016年10月份、11月份的月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军对该仲裁裁决认定其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月工资标准8000元、自行离职,以及其不存在加班等事实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工资账户明细查询表,2017年1月21日办公用品移交清单,灌劳人仲案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所举的原告入职登记表复印件,销售总监目标责任书、岗位职责复印件,《关于营销总监张军的擅自离职的情况说明》,2016年9月份至2017年2月份考勤表复印件,2016年12月份工资表及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为十一个月;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因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日的应得工资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资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6年9月28日起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基于该劳动关系涉及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关于原告2017年1月20日后离岗系被告公司违法辞退还是原告自行辞职的问题认定,考勤是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出勤、旷工等情况的考核管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反映在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被告公司仍然对原告保持连续正常考勤,该考勤事实能够印证2017年1月20日没有辞退原告,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就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说缺乏常理、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此所诉一说依法不予采纳、支持。原告2017年1月21日起连续旷工后不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属于自行辞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存在应当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按之前月工资标准10000元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的工资。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反映2016年国庆节、2017年元旦法定假日原告正常出勤工作,2016年11月份、12月份原告每月仅休息二日,证实原告存在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和休息日(不足每周休息一日部分)的加班工资。第四,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知道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因系原告拒绝签订,故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2017年月1日至20日(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动天数)的工资为10029.67元{(10000元+10000元×2/3)-250元伙食费-已付6387元},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7627.67元(961元+10000元+10000元+6666.67元),支付原告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8510.64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23.5天×4天×3+10000元÷23.5天×4天×2)。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庭后提交的电子缴税(费)三张凭证,反映该公司2016年度仅缴纳该年度10月份(所属时间)个人所得税金额为41.89元,与其工资表中反映的称代扣原告2016年度个税(个人所得税)1451元明显不符,且该扣款1451元远大于实际缴纳的个税金额41.89元,不符合常理,被告存在以代扣个税名义克扣原告工资之嫌,克扣的1450元应当退还。关于原告主张涉及的社会保险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云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军支付拖欠工资10029.67元、二倍工资27627.67元、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8510.64元,合计人民币46167.98元。如果被告连云港市云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云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 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关系。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资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