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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保与卢敏、王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卢敏,王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19号原告:胡保,男,汉族,1982年8月8日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卢敏,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王道娟,女,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胡保与被告卢敏、王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淦、被告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拾伍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道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卢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拾伍万元整,被告王道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八。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却迟迟不肯归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诉请依法判决。卢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无能力偿还,期间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10日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4200元、3200元,两笔利息共7400元给原告,应予扣除。王道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卢敏承认胡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胡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敏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敏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敏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明显偏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卢敏主张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原告利息7400元,因4200元转账发生在借款发生前,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道娟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道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保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32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二、被告王道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卢敏、王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精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兴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