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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叶某1诉王某1、王某2、田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王某1,王某2,田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958号原告:叶某1,男,201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理人:叶某2,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叶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叶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201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某2,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王某1之父。被告:田某,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王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田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的法定代理人叶某2、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芳,被告王某2及被告王某1、王某2、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070.1元、护理费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228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某2、田某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二职高“富丽东方”从事电动车批发零售。2016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牵着原告从店内出来,正欲过人行道时,被告王某2、田某之子王某1从原告叶某1及陈某身后绕至身前,顺手拾起地上的一根木棍向原告面部砸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来不及躲闪,木棍直接将原告左眼砸伤。后原告被送入遵义市医学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7日,花费了医疗费7070.1元。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被告仅支付了65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王某2、田某辩称,当时被告法定代理人均不在现场,事后调取的监控视频也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所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王某1所致,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时系陈某邀约叶某1、王某1及另一个小孩出去玩耍,陈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个小孩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件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只能择一主张,且应以50元一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某2、陈某与被告王某2、田某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二职高“富丽东方”从事电动车批发零售。2016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牵着原告从店内出来欲回家,当二人行至“富丽东方”广告牌下时,在此玩耍的被告王某2、田某之子王某1顺手拾起地上的一根木棍向原告叶某1面部砸来,将原告叶某1左眼砸伤,被告王某2、田某未在现场。后原告被送入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1-3月,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头部过多震动2、术后3个月拆线,术后一周门诊复查……。住院7日,花费了医疗费6329.3元。后去西南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732.7元。2017年3月3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情发生后,被告王某2、田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5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讼争。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通话录音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1持木棍将原告叶某1眼部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1应对原告叶某1所受损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某1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2、田某作为被告王某1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当时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邀约王某1、叶某1及另一个小孩出去玩耍,故陈某和另一个小孩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叶某1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参照贵州省于2017年公布的2016年的相关国民经济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共计7062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医嘱未注明陪护人数,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住院7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1-3月,术后三个月拆线”,结合鉴定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诉请护理天数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从事批发零售电动车及配件的个体工商户,因此按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29.18元(58755元÷365日×30日),故原告诉请护理费为4732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根据本地的标准,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80元/日×7日);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7天,故营养费350元(50元/日×7日);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贵州省的户籍制度已不区分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到西南医院复查,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据,为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489.24元。由被告王某2、田某承担,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的6500元,被告王某2、田某还应支付原告叶某164989.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1人民币64989.24元;二、驳回原告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王某2、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