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鑫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与曹君、李艳梅、曹中有、王秀荣、肖玲、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鑫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曹君,李艳梅,曹中有,王秀荣,肖玲,刘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99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鑫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士军。委托代理人:李刚,伊通满族自治县鑫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外勤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超,伊通满族自治县鑫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外勤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君,男,汉族,农民,1972年10月1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艳梅,女,汉族,农民,1970年8月24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曹中有,男,汉族,农民,1956年10月20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秀荣,女,汉族,农民,1958年11月22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肖玲,女,满族,农民,1983年8月29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杰,男,满族,农民,1981年8月20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鑫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曹君、李艳梅、曹中有、王秀荣、肖玲、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于2017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鑫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刚、孙超,被告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梅、曹中有、王秀荣、肖玲、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鑫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曹君、李艳梅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1年,即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此贷款由曹中有、王秀荣、肖玲、刘杰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5月28日元原告如约将50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借款人曹君、李艳梅。被告曹君、李艳梅贷款期内正常还息,但到期未偿还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累计拖欠本息5419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793元;罚息1397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4190元(本息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2017年5月20日后至结清全部欠款之前的利息。被告曹君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本金利息及还款日期都对,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庭下协商,做一个还款计划。被告李艳梅、曹中有、王秀荣、肖玲、刘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款凭证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和约定利息及催要过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曹君、李艳梅、曹中有、王秀荣、肖玲、刘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曹君、李艳梅在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鑫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月利率11.97‰。被告曹中有、王秀荣、肖玲、刘杰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君、李艳梅贷款期内正常还息,但到期未偿还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已欠本息共计5419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793元;罚息1397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君、李艳梅、曹中有、王秀荣、肖玲、刘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曹君、李艳梅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且被告曹中有、王秀荣、肖玲、刘杰亦未按担保条款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君、李艳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鑫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90元(利息暂算止2017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至还清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曹中有、王秀荣、肖玲、刘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77.50元由被告曹君、李艳梅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伟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