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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邵某与安庆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安庆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642号原告:邵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港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该公司业务员。原告邵某诉被告安庆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及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格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某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退货退款519.6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519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在世纪华联超市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4桶,一桶5升,单价129.9元,共519.6元,后来发现产品标签正面名称有葵花和橄榄图案,标有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背面标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同时享有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好油”。产品标签配料表标示含有葵花籽油及特级初榨橄榄油。生产商是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和世纪华联超市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产品上标明橄榄油及葵花籽油的添加量,而且产品背面都强调橄榄及橄榄油,违反了GB7718-2011规定。(GB7718-2011)规定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产品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为维护消费者正当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超市辩称:原告去年也提起了此类诉讼,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并不等同一般消费者。诉争的是合格产品,一般商品有瑕疵和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是两个概论。就此类案件有多个法院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庆市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的诉求。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粮油行业专业机构已释义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食品国家安全标准GB7718-2011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效的配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了“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在这个产品中,葵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2011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示葵花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二、类似案件已有法院判决,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多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不支持原告的十倍赔偿请求。三、检验报告证明诉争标签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被告向法庭递交的第二组证据《检验报告》分别出自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其中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是由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到生产厂家抽样鉴定的,结论是“符合”。同时被告提请法庭注意,检验报告的检验技术和依据正是原告引为本案证据的(GB7718-2011);被告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2份《检验报告》已经可以证明诉争产品的标签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出自不同专业机构的《检验报告》对诉争产品的标签均作出“符合”的判定,这足以证明标签的合法性具有普遍认同属于“符合”的共识,而且诉争产品的标签在用于不同规格的同类产品中,其合法性是共存的。而原告认为诉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仅是其个人的主观臆断和对法规的片面解读,不具有合法性和普遍性。四、生产企业依法成立资质齐全,经营者履行了审核义务。经营者尽到了审核义务再者前述各项案件已证明被告经营的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邵某提交的购物发票、油实物和照片,被告佳格公司提交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邵某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法院判决书二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适用本案。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邵某提交的举报办理告知书及投诉举报回复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邵某提交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回复函,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5、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6、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四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大部份法院判决是支持原告方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邵某在某某超市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4桶,一桶5升,单价129.9元,共519.6元,该食用油产品标签正面名称有葵花和橄榄图案,标有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背面标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同时享有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好油”。产品标签配料表标示含有葵花籽油及特级初榨橄榄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争议事实为: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因产品标签是否违反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而导致食品安全与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成品中的含量。”“强调”一般意义是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从原告邵健提供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实物来看,产品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的形式客观描述了食用调和油的成分系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的混合。在文字描述中,“橄榄”以及“葵花”字样均是以相同频率出现,并且颜色、字体均一致。在图片描述中,“橄榄”图片以及“葵花”图片均可在商品的标签上找到,并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橄榄油,葵花籽油的成分,仅是对商品成分的客观表述。通观该商品标签并未对橄榄油配料进行了特别强调。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未对橄榄油配料的添加量或成品中含量进行标示不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原告邵健主张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在某某超市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双方之间存在消费合同关系。原告所购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食品标签内容不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邵健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购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标签内容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及所购商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对邵某要求某某超市、某某公司退还货款519.6元并赔偿519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中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朝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