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民初7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某与冬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冬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815号原告:原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冬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原某与被告冬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元,利息1802元,本息合计26602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由被告金某担保,被告冬某向原告借款24800元,约定2017年2月12日前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金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担保属实。被告冬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金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由被告金某担保,被告冬某向原告原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2月12日前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800元的借据一枚。借款本息二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冬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金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尚在借款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原某借款本息26253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6253元),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冬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费66元,由被告金某负担22元,被告冬某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