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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号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连佩彤、诉朱传业、李晓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佩彤,朱传业,李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号初1937号原告:连佩彤,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业,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琴,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连佩彤为与被告朱传业、李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亮、被告朱传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佩彤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朱传业、李晓琴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利率为每月2%,利息每月11日前付清。”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16年6月10日还款。原告依约定将30万元打入被指定帐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不仅未支付利息也拒绝偿还本金,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6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转帐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被告朱传业辨称:1、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中联百汇的资金,朱传业仅用12万元,其余的18万元是刘建国所用,朱伟业所用的12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已偿还给中联百汇下属分点的负责人XX。2、本案另一被告李晓琴对借款进行了担保,两被告并不熟悉,是刘建国介绍李晓琴进行担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李晓琴所还的利息以及手续费用,被告朱传业不得而知。3、李晓琴已经偿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当返还,没有偿还的利息,最多只能保护到月息2%。4、李晓琴与XX所签订的还款手续是其二人之间的协议,与第三人无关。通过还款收条及还款手续可以看出,XX与借款之间不非常密切的关系,被告朱传业已将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共16万元通过XX还给了中联佰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份证、录音。被告李晓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朱传业、李晓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朱传业、李晓琴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即300000(小写)借款用途为施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利率为每月2%。利息为每月11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朱传业,李晓琴。2013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朱传业,6216666300000339478。”借条出具后,原告连佩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到双方约定的朱传业帐户内,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借款人朱传业、李晓琴(以下简称乙方)与出借人连佩彤(以下简称甲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第一、借款人于2013年12月11日贷款方借款叁拾万元。小写300000,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方应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资金未还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16年6月10日偿还。第二、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借款合同执行。甲方:连佩彤,乙方:李晓琴,2016年3月18日。”延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连佩彤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延期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朱传业、李晓琴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传业庭审中辨称该笔借款其仅使用12万元,并已经将12万元及利息交给XX用于偿还借款,而且被告李晓琴也偿还XX等人借款22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XX等人是原告指定的借款的代收人,因此对被告辩解本院不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业、李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佩彤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被告朱传业、李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琳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