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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宁波市公安局、余姚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开盛,宁波市公安局,余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黎伟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源,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爽,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大黄桥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余承嗣,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波,余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开盛因与宁波市公安局、余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开盛申请再审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三项复议请求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余姚市公安局对其2015年9月3日、4日的报警求救不作为的复议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5年11月2日、3日,再审申请人于11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该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决定予以驳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11月12日通知余姚市公安局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余姚市公安局于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意见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经审查,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再审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张开盛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行政不作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有积极实施法定作为的义务,而消极地没有或没有全面履行。只有公安机关和民警具有作为之可能性而出于主管范围内的原因(有意回避或懈怠漠视)没有作为的,才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接到再审申请人的���警后立即出警调查,并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客观上已在法定范围内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主观上有意回避或懈怠漠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报警时间发生在2015年9月3日以及2015年9月4日,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张开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张开盛以其于2015年9月3日、4日报警后,余姚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为由向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其申���期限为自报警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张开盛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决定驳回张开盛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准许张开盛撤回对余姚市公安局的起诉并驳回其要求撤销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甬公复决字[2015]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开盛未提交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开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开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审 判 员  许 勤 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圣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