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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孙华,栖霞市桃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7月5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柳家庄村344号。2016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22.68元。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孙某案发时系连襟。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赵某在栖霞市桃村镇圈里村其岳父林玉波家中殴打孙某,致孙某腰部等处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腰部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孙某在本村没有土地,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受伤后在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孙昭进护理,孙昭进为城镇居民。孙某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16.68元;2、护理费3820.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365天×41天);3、误工费11182.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2300元。合计30149.24元。被告人自愿赔偿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民间矛盾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其中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元转为赔偿款,余款50000元已缴纳至法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