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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小云与柳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云,柳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924号原告:何小云,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柳海群,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何小云与被告柳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海群归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柳海群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何小云借款18500元,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柳海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柳海群与原告何小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柳海群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何小云提出归还借款要求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小云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小云要求被告柳海群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何小云要求被告柳海群支付借期内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柳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小云借款本金18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柳海群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唐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炎昭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