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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立华与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华,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450号原告:冯立华,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大街西一街。法定代表人:白沐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先,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华与被告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立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告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黄利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13000.00元;2.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被告承包了2010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加格达奇区林业局)第六、七标段的施工任务。被告承包后,施工63号楼楼顶时,2011年9月5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志强让原告找人干顶层屋面抹灰的工作,当时原被告商定劳务费6000.00元。原告组织了17人施工。该工作干完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结算工资,劳务费都是原告自己拿钱给工人结算的。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1年9月24日,原告施工14号楼时,发生劳务费12000.00元,但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5000.00元,尚欠7000.00元至今未结算。以上两项劳务费共计130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筑安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总承包,我公司将人工部分分别分包给了其他人,其中包括刘玉福、金作有、郭文昌,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与原告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承包人,已经差额给付,剩余的劳务工程款尾款都在劳动监察部门给了承包人,各承包人也给我公司出具了决算承诺书。原告给我公司单独施工的工程不仅是原告所述的工程款,而是总工程款65000.00余元,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给我公司出具决算承诺书。所以,我公司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筑安公司承包2010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第六、七标段工程,将人工部分分包给刘玉福、金作有、郭文昌。冯立华在刘玉福施工队中从事力工工作。工程结束后,冯立华与筑安公司因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月25日,筑安公司与冯立华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协议中写明:“刘玉福施工队在筑安公司组织承包施工的东岭工地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由筑安集团代刘玉福支付,已不存在任何拖欠问题。今后乙方无权再主张任何权利。若发生上述工程与该施工队有关的人工费事宜由乙方负责,均与筑安集团无关。”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冯立华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冯立华提供的借款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人工及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冯立华提供的记工单系本人书写,无筑安公司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冯立华提供的《关于冯立华反映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未体现筑安公司拖欠冯立华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定;冯立华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筑安公司拖欠冯立华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冯立华要求筑安公司给付劳务费13000.00元的诉请,因冯立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筑安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冯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洪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任士晶书 记 员 赵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