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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5时许,在扎兰屯市被害人常某住宅内,被告人张某受雇刷墙,趁家中无人之际,将卧室西北角电视柜内棕色钱包里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常某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杨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到条,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清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