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邦晟与刘义春、许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436号原告:黄邦晟,男,1947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刘义春,女,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许祖清,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黄邦晟与被告刘义春、许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春、许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邦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及按约定计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份至还清此款止预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6日俩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俩被告借款后开始分期给付利息,可是至2016年2月起俩被告就没有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久拖不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义春未答辩。被告许祖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刘义春向原告黄邦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黄帮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每一个月1000元。今借人:刘义春今借人:许祖清”。借条系刘义春执笔,许祖清的签名系刘义春所签。原告主张许祖清签名上的手印系许祖清本人捺印。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30日。2015年2月5日,被告刘义春向原告黄邦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黄邦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每付600元。今借人:刘义春电话187××××7466许祖清电话137××××2105”。另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黄邦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每付400元。今借人:刘义春电话187××××7466许祖清电话137××××2105”。二张借条均系刘义春执笔,许祖清的签名是刘义春所签,许祖清签名上的手印系刘义春所捺。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6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义春于2017年4月支付利息200元。另查明,被告刘义春与被告许祖清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5日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刘义春向原告黄邦晟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刘义春与原告黄邦晟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张借条中,被告许祖清的签名均系被告刘义春所签。借款本金为3万元与借款本金为2万元的二张借条中,被告许祖清签名上的手印系被告刘义春所捺。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条中许祖清签名上的手印系被告许祖清本人捺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义春代被告许祖清签名系无权代理,事后也未经被告许祖清追认,故被告许祖清不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刘义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邦晟与被告刘义春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刘义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义春返还本金并自2016年2月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祖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春返还原告黄邦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义春已支付的200利息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刘义春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