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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83号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法定代表人原小兵,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阳阳,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被执行人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梁大云,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依据(2016)晋0525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229216.6元及利息45963.66元(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6月21日),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428元、保全费1970元及申请执行费413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给被执行人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进行查询,其银行账户无存款,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525执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