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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蔡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1,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蔡某2,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告人蔡某1父亲。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0时许,尹某及其女友胡某2等人驾车至泰和县燕京啤酒城接朋友罗某去唱歌,因其男友占某及朋友肖某3(均已判刑)制止而引发纠纷。后双方通过中间人刘某3说好在泰和县中山路国光超市门口约谈此事。肖某3便电话纠集被告人蔡某1等十余人(有十名同案人已判刑)准备好砍刀、铁棍等凶器,另一方尹某纠集刘某1等六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和篾刀,驾驶赣D×××××本田商务车来到约定地点。当晚11时30分许,双方到场后便发生争吵,尹某、刘某1拿着斧头和篾刀冲下车,而被告人蔡某1等人见状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铁棍冲上前,尹某、刘某1见对方人多就躲回车上,被告人蔡某1等人便持砍刀和铁棍将对方驾驶的本田商务车玻璃及车身砍损,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毁物品损失折合人民币2354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1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蔡某1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法定代理人蔡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蔡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许,尹某和其女友胡某2等人驾车至泰和县燕京啤酒城接朋友罗某去唱歌,因罗某男友占某及其朋友肖某3(均已判刑)制止而引发纠纷。后双方通过中间人刘某3约好在泰和县中山路国光超市门口商谈此事。肖某3便电话纠集被告人蔡某1等十余人准备好砍刀、铁棍等凶器,另一方尹某纠集刘某1等六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和篾刀,驾驶赣D×××××本田商务车来到约定地点。当晚11时30分许,双方到场后便发生争吵,尹某、刘某1拿着斧头和篾刀冲下车,而被告人蔡某1等人见状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铁棍冲上前,尹某、刘某1见对方人多就躲回车上,被告人蔡某1等人便持砍刀和铁棍将对方驾驶的本田商务车玻璃及车身砍损,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毁车辆损失折合人民币235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同案人肖某3、占某、欧某、杨某、李某、曾某1、肖某4、黄某、刘某5、肖某5、曾某2、刘某6的供述,证人胡某1、史某、姚某、尹某、刘某1、章某、肖某1、刘某2、郭某、刘某3、肖某2、林某、周某、罗某、胡某2的证言,现场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5]8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车辆照片,吉安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蔡某1归案情况的说明,本院(2016)赣0826刑初28号、1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2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蔡某1在初中毕业后就脱离父母管教,因受到社会不良影响,以致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1逞强好斗,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1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1积极参与,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蔡某1在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黎平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2、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