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东量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量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星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49号原告:广东量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北路1号一、二楼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2561803Q。法定代表人:万小承。委托代理人:金三宝、何惠仪,均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星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河路榭丽花园10栋一单元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887842。法定代表人:罗燕伦。原告广东量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星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留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华英、陈佩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惠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2183.66元及利息4813.19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62183.6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编号:POORD-SA140218AY(x)(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芯片(6*8白光大圆片)60000张,单价5元/张,合同总额3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编号:POORD-SA140317AY(x)(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芯片(6*8白光大圆片)124000张,单价5元/张,合同总额62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编号:POORD-SA140327AY(x)(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芯片(6*8白光大圆片)62000张,单价5元/张,合同总额310000元。此外,合同一、二、三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订单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一、二、三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就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应付货款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62183.66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前述合计62183.66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均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18日订购合同(复印件1份,与传真件核对无异)、2014年3月17日订购合同、2014年3月27日订购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与义务。3、往来款项确认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货款金额为62183.6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且能印证原告所诉事实,原告举证及其所诉事实本院均予采信。另查,2015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举证的订购合同、往来款项确认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形成的往来款项确认函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83.6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83.66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7日起以上述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星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量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183.66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5%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量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47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474.9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474.9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留忠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瑞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