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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小妍,邵啟强,阎惠丽,阎文谦,蔡雅娟,邵大海,徐颖,孔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11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宫中国际广场。负责人:杜晓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曦,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07539。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荣,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福临国际1号楼1单元3-3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邵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557519。被告:陈小妍,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邵啟强,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557519。被告:阎惠丽,女,汉族,1976年05月17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阎文谦,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蔡雅娟,女,汉族,1975年11月2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邵大海,男,汉族,1970年04月0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徐颖,女,汉族,1972年05月15日出生,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孔评,男,汉族,1965年11月05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诉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小妍、邵啟强、阎惠丽、阎文谦、蔡雅娟、邵大海、徐颖、孔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曦、黄开荣,被告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妍、阎惠丽、阎文谦、蔡雅娟、邵大海、徐颖、孔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655%从2016年0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50%。从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罚息为2,050,000元);2、判令被告陈小妍、邵啟强、阎文谦、蔡雅娟、邵大海、徐颖、阎惠丽、孔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产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证号:白土国用(2004)第1975号、白土国用(2005)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十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计签订了5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黔营银贷字第47007号、2016黔营银贷字第47009号、2016黔营银贷字第47010号、2016黔营银贷字第47015号、2016黔营银贷字第47017号,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18日到期、5,000万元借款于2017年1月22日到期,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息借款人应于每个结息日结束当日营业之前,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备足相应金额,并授权原告在结息日从该账户中直接划扣;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直接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0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黔营银最抵字第47028号,被告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名下房屋及土地(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的房屋、证号为白土国用第1975号、白土国用第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设立抵押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4年0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邵大海、徐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黔营银最保字第47028-1号,被告邵大海、徐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4年0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邵啟强、阎惠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黔营银最保字第47028-2号,被告邵啟强、阎惠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孔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黔营银最保字第47028-3号,被告孔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阎文谦、蔡雅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黔营银最保字第47009-2号,被告阎文谦、蔡雅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黔营银最保字第47009-1号,被告陈小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上述5份合同约定向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6,000万元。其后,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告也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息义务。2016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拖欠的利罚息;若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部履行,则原告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宣布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全部6,000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18日到期,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未于2016年7月18日履行相应义务。且另外九被告也拒绝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综上,由于十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已到期贷款本息未能及时全额收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如前。被告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啟强答辩称,借款和欠款均属实,但是利息、罚息不应该在起诉时计算,应当在执行阶段计算,且罚息不应当统一按照5.655%计算,对律师费没有异议。被告陈小妍、阎惠丽、阎文谦、蔡雅娟、邵大海、徐颖、孔评未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授信6,000万元,授信期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2日,保证人陈小妍、邵啟强、阎文谦,抵押人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授信提供担保。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14)黔营银最抵字第47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名下房屋及土地(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的房屋、证号为白土国用第1975号、白土国用第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向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6,00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4年1月23日上述房产在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筑房他证白云字第T14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邵大海,邵啟强、孔评签订(2014)黔营银最保字第47028-1号、(2014)黔营银最保字第47028-2号、(2014)黔营银最保字第4702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分别为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形成的6,0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邵大海的配偶徐颖,邵啟强的配偶阎惠丽在合同最后也签字确认,同意合同约定并对于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2016年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陈小妍、被告阎文谦分别签订(2016)黔营银最保字第47009-1号,47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小妍、被告阎文谦分别为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形成的6,000万元债权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中,阎文谦的配偶蔡雅娟在合同最后签字确认,同意对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黔营银贷字第47007号、47009号、47010号、47015号、47017号的5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贷款1,000万元、1,4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和1,600万元的借款,合计6,000万元。上述合同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35.5BPS,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直接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向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5.65%。2016年1月28日、2月29日、3月7日分4笔向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1,4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600万元,合计5,000万元,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5.655%。上述贷款共计发放6,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18日到期,5,000万元借款于2017年1月22日到期。从2016年6月21日起,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起诉时,暂算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罚息为2,050,000元,诉讼中进行了核对和计算,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1日,6,000万元借款分段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775,820.75元。还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因为本案的诉讼,原告与委托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的一审阶段代理费为41万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上述41万元代理费。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6,000万元贷款以后,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本金6,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分段计算6,000万元的出借时间、到期日和利息标准,暂计算到起诉时的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数额为2,775,820.75元,仍在其请求的“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罚息”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利息应在执行中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即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当事人为本案6000万元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享有对“筑房他证白云字第T140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抵押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陈小妍、邵啟强、阎文谦、邵大海、孔评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约为6,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其中陈小妍、阎文谦只承诺为被告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进行担保,而原告总计6,000万元的贷款中,有1,000万元发生在2016年1月18日,不属于上述债务形成期,故本院判令陈小妍、阎文谦在5,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邵大海的配偶徐颖,邵啟强的配偶阎惠丽,阎文谦的配偶蔡雅娟的责任问题,徐颖、阎惠丽、蔡雅娟同意其配偶承担被告借款的保证责任,同意原告因此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对承诺本人对6,000万元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徐颖、阎惠丽、蔡雅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律师也在本案中出庭并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也提供了支付凭证,属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及担保范围,故对原告41万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1日为2775820.75元,2016年12月22日后的逾期利率、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1万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对担保财产(他项权证号:“筑房他证白云字第T1400**”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邵啟强、邵大海、孔评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小妍、阎文谦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50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7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759.1元,由贵州恒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小妍、邵啟强、阎文谦、邵大海、孔评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张 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