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健康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康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康,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4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康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代理检察员熊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健康于2016年3月至同年4月8日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边空地处,提供扑克牌、赌台、凳子等赌具以“本地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赌注中抽头渔利。2016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到上述地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潘某3、李某1、黄某1等人,并缴获抽头渔利人民币74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健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3、李某1、黄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健康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陈健康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健康辩解称:我不认罪,我没有去过公安人员查处的地点,更没有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博事件。公安人员所讲的证人,我也不认识。根据国家方针政策,我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重,借鉴新会看守所已判刑的赌博案,犯罪数额比我大的,刑期也没有我重。另外,1、我在退出现役军人时,在军队保留了留守预备役,我的军事功勋与抗灾保障功勋还有时效,属刑法第六十八条后一段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2、我自1998年参军至今2017年,本地政府一直没有分配我作为农民应得耕地,没有了农民生活依靠,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后一段之规定,应当免除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健康于2016年3月至同年4月8日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西侧空地处,提供扑克牌、赌台、凳子等赌具以“本地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从赌注中抽头渔利,并纠集彭某1、彭某2、贺某、陈某1(均另行处理)等人为赌档服务。2016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查处,当场抓获了赌档的工作人员彭某1、彭某2、贺某、陈某1和参赌人员潘某1、李某2、黄某2等人,并缴获抽头渔利款人民币74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陈健康被抓获情况及破案经过。(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各证人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登记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各证人及被告人对常见毒品的现场检测结果。(4)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在逃人员的侦查情况。(5)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健康进行网上追逃。(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健康于2014年1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2月7日刑满释放。(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健康分别在2011年12月30日和2013年2月28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8)证人阮某1的身份证及租车合同复印件,证实证人阮某1的身份情况及在案发期间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汽车是由其租赁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证人彭某2于2016年3月到新会,并在车站认识了“兵仔”。其与证人彭某2在3月起,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空地由“兵仔”开设的赌档里负责打扫卫生,安装照明电灯、搬凳子等。“兵仔”有时会给其每天人民币100至200元不等工资,截至案发当天,“兵仔”共向其支付了工资人民币2800元。其陈述该赌档是以“本地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其见过“兵仔”亲自在赌档中负责发牌和抽水。2016年4月3日14时许,其见到“兵仔”与被抓编号为10号男子在聊天,当天16时许至18时许及20时许至22时许,其见到10号男子在赌档中发牌。其曾在赌档中见过绰号为“高佬”的男子,其听到别人说,在赌档输了钱,可以在“高佬”处借钱继续赌博。经辨认,证人彭某1辨认出“兵仔”是被告人陈健康,证人彭某2,10号男子是证人陈某1,“高佬”是证人贺某。(2)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证人彭某1自2016年3月从深圳来到新会认识“兵哥”,其与证人彭某1自同月13日起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空地由“兵哥”开设的赌档里负责打扫卫生,为参赌人员买烟、水等。赌档的经营时间一般是当日19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偶尔下午也会开始赌博,赌博的形式是“本地三公大吃小”。在赌档开设的初期“兵哥”负责发牌和抽水。其看到每局赌局下注的金额,多的时候有三至四千元左右,少的时候有二至三千元左右,但其不清楚一晚下来总的赌注有多少。赌博结束后,其看到“兵哥”拿走装抽水钱的红色胶桶到别的地方点钱。“兵哥”会根据赌档的经营情况,给其和证人彭某1每天人民币100元至400元不等的工资,截至案发当天,其与证人彭某1共收取“兵哥”约人民币4000元工资。其在2016年4月6日起看到被抓编号为10号的男子负责给参赌人员发牌和抽水。其也曾看到“阿某1”在赌档中借钱给输了钱的参赌人员继续赌博。经辨认,证人彭某2辨认出证人彭某1,10号男子是证人陈某1,赌档老板“兵哥”是被告人陈健康,“某。(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其打电话给“阿某2”,问“阿某2”什么时候还钱给其,“阿某2”自称在罗坑镇某酒楼旁边,叫其过去找他。当天17时许,其去到上述酒楼旁,看到“阿某2”和几名不认识的男子,其就问“阿某2”何时还钱。“阿某2”对其说:“没有钱,你现在有没有钱,一会儿有人过来赌博,你有钱就借给赌博的人,借出去1000元我给100元回扣给你,这些回扣不算我欠你的钱那里”,其听到好像有钱赚,就答应了。其认为“阿某2”暂时没有钱还给其,所以叫其在赌档中放数挣回一些利息。其知道该赌档是由“阿某2”、“阿某1”、“黑子”、“阿某3”几个人开设的。“阿某2”之前就在赌档中负责发牌和抽水,“阿某1”没有来赌档时,就由“阿某2”决定赌档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散场也是“阿某2”负责拿着抽水的钱去分。其知道“阿某4”、“阿运”在赌档中工作,主要是负责在赌档开始前装好电灯,铺好台面,有时候搬水和拿烟给参赌人员,结束的时候负责打扫现场。其在2016年4月1日去到赌档时,是看到“阿某2”发牌和抽水的,但同月5日至7日,就是“子明”负责发牌和抽水了。在赌档中除了其借钱给参赌人员继续赌博外,“阿某1”也有借钱给参赌人员继续赌博。经辨认,其辨认出“兵哥”是被告人陈健康,“子明”是证人陈某1,“某,“阿运”是证人彭某2,“阿某4”是证人彭某1。(4)证人梁某1的证言,其否认到过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边的空地赌档,也没有参与过赌博。(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4月6日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健康要求偿还7000元,但被告人陈健康称暂时没钱,不过他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边一空地处开设了赌档,不怕没有钱给其。2016年4月7日晚上,其按被告人陈健康的要求去到上述地点,其看到被告人陈健康从一个光头的男子手中接过扑克牌进行派牌。因被告人陈健康接电话,就叫其负责派扑克牌进行赌博。赌博是以“本地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最小下注50元,最大下注500元。其当晚共派牌约2小时,直到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认为是被告人陈健康组织聚众赌博。另外,4月7日晚,其除了负责派牌之外,被告人陈健康还叫其负责“抽水”,即庄家在每局赌博定输赢后就在每局的赌资中抽取一定的现金作为庄家的报酬。其在派牌时,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会在每局结束后就将点数最小的那门牌××元拨到其面前,其再用手拨到其脚前的一个红色塑料水桶里。其平均1至2分钟就派1局牌,具体多少局不清楚,但绝对超过30局。每局按50元至300元不等的方式进行“抽水”,赌资较少的话,那局就“抽水”50元,但多数是“抽水”100元至300元,其负责“抽水”期间所抽的水应该超过7000元。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经清点,在红色抽水桶内一共有现金7400元。但其中有部分人在赌博中“放数”后就会在抽水桶处提成一定比例的钱奖励,所以当晚就不止抽水7400元。其还证实被告人陈健康绰号“阿某2”。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健康,证人彭某1、彭某2、贺某以及“某。(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4月6日晚上和次日晚上均有到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边一空地的赌档参与赌博。2016年4月6日22时许,其经过罗坑镇某酒楼时,见到旁边一空地亮了灯,围了有30多人,其好奇走过去看,见到众人利用扑克牌以“本地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其见到被抓时编号为10号的男子负责发牌和抽水,且发牌、抽水的速度很快。同时见到“阿某1”和“兵仔”在赌档对其他人讲“这里是明档,在这里赌博不会有人来查处。”其就问“兵仔”是不是明档,真的没有人来抓?“兵仔”向其保证没有事,凡是在这个赌档中被警察捉到的,由“兵仔”和“阿某1”负责交罚款赎人,不会让赌博的人有事的,叫放心赌博,所以其就知道“兵仔”和“阿某1”是赌档的股东了。其参与赌博约30分钟后,就输光了人民币500元。之后,其就没有继续赌博,而是坐在旁边看,其看到不远处被抓编号为4号、7号的男子分别站在离赌档5米远附近。次日晚上21时许,其下班后开车经过上述地点,见到亮了灯周围有几十人,其想赢钱就走进去。期间其见到“阿某1”和“兵仔”也在赌场,分别跟他人讲“这里是明档,无事的”。被抓编号为13号的男子也和参赌人员讲话,其无意中听到他和别人借钱的事。当晚发牌和抽水的男子依然是10号男子,当其在认真赌博时,就被前来查处的公安人员抓获了。经辨认,其辨认出在赌档中发牌和抽水的10号男子是证人陈某1;在赌档中负责搬赌台和拉电线的4号和7号男子分别是证人彭某1和彭某2;在赌档中放数的13号男子是证人贺某;赌档股东之一“兵仔”就是被告人陈健康;赌档股东之一“阿某1”就是邹某。(7)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晚,其和朋友到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吃饭。吃饭期间,其听到别人说旁边一空地每晚有人利用扑克牌以“本地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饭后约22时许,其就走到某酒楼旁边,见到在一空地的树下亮了灯,围了很多人。其见到被抓编号为10号的男子负责发牌和抽水,并见到其认识的“兵仔”和“阿某1”也在赌档里。其与“兵仔”认识了十年多,全名是陈健康。“兵仔”向其表示,他开设的赌档是明档,叫其放心在这里赌博,无人来查处的,也不会有人被抓的。其听到“兵仔”这样讲,又想赢钱,于是就开始参与赌博了。其以每局人民币50元下注,过了一会儿就输了人民币450元,于是其就没有继续赌博,而是站在其他参赌人员旁边看。期间有其他人走过赌档时,其看到“兵仔”和“阿某1”对他人讲“这是明档,放心在这里赌,无人来查赌博的,就算被公安机关抓了的话,他都可以包罚款和用钱赎人出来,不用坐监。”其在赌档中,还看到被抓编号为4号、7号的男子负责搬东西、买水和望风,13号男子和“阿某1”在赌档中负责放数给其他参赌人员继续赌博。经辨认,其辨认出“兵仔”是被告人陈健康,4号男子是证人彭某1,7号男子是证人彭某2,10号男子是证人陈某1,13号男子是证人贺某,“某。(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晚23时许,其到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的空地处看到有十多人围在一起玩“本地三公大吃小”赌博。当时“兵仔”和“阿某1”到处跟赌博的人说他们在这里开了赌档,还说如果被公安机关抓到的话他们包罚款和赎人,叫其他人放心赌博。于是其就参与了赌博。赌博的时候是由被抓编号为10号的男子负责发牌和抽水,每局牌开牌后就抽水人民币100至200元不等。当晚赌档还有被抓编号为4号、7号、13号的男子在赌档中工作。4号、7号男子是“兵仔”的手下,负责看场和放哨,有时候帮忙搬下东西和买水之类。13号男子负责放数,就是借钱给参赌人员继续赌博。经辨认,其辨认出“兵仔”是被告人陈健康,4号男子是证人彭某1,7号男子是证人彭某2,10号男子是证人陈某1,13号男子是证人贺某,“某。(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3月、4月6日至8日期间到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空地的赌档赌博。该赌档是由“兵仔”和“阿某1”两名男子开设的。该两名男子叫他人放心在赌档赌博,因为赌档是“明场”,如果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们会包罚款。其在赌博时,看到被抓编号为10号的男子负责发牌和抽水,每局发牌很快,2分钟就可以完成一局。10号男子在每局牌里抽水人民币100至200元不等,抽得的钱都放在他身旁的红色塑料水桶里。其曾经向“阿某1”和被抓编号为13号的男子借款赌博,其还知道被抓编号4号和7号的男子是“兵仔”的手下,负责赌档看场、望风等工作。经辨认,其辨认出“兵仔”是被告人陈健康,4号男子是证人彭某1,7号男子是证人彭某2,10号男子是证人陈某1,13号男子是证人贺某,“某。(10)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阿兵”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空地开了一个赌档,之前其在该处赌博输光了积蓄,不敢再赌,后来“阿某2”叫了其几次去赌博,并骗其说可以借钱给其继续赌博,不用还,只要在赌档撑一下场就可以了。所以陆陆续续向“阿某2”借了人民币2000元。后来其输光了钱就没有继续去赌博,但“阿某2”就用不同的电话叫其去赌博,其不去就找人来其家里找其,拉到赌档里打了其两巴掌。“阿某2”曾告诉其,该赌档是由“阿某2”和“阿某3”、“阿某1”、“黑仔”开设的,由被抓编号为10号的男子负责赌档的发牌和抽水,“阿某2”获得抽水钱的30%收益,“阿某3”、“阿某1”、“黑仔”平分余下的70%。另外在赌档中有被抓编号为4号、7号的男子负责清洁、买水和望风,13号男子跟着“阿某3”负责放数,即借钱给参赌人员继续赌博。经辨认,其辨认出“黑仔”是卓永光,“阿某3”是梁某1。(11)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在2016年4月5日和4月7日22时许到过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空地的赌档,但其只在4月7日晚参与了赌博。赌博的形式是“本地三公大吃小”,该赌档是“兵仔”和“阿某1”两名男子开设的,该两名男子在赌档现场叫参赌的人员放心在赌档赌博,如果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们会包罚款。其参与赌博时,是由被抓编号为10号的男子负责发牌和抽水,4号和7号男子负责望风,搬东西和买水的工作。13号男子和“阿某1”负责放数给参赌人员,每借人民币1000元就从抽水钱中取得人民币100元的回扣。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当天,其共带了人民币1050元赌博,输了人民币10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兵仔”是被告人陈健康,4号男子是证人彭某1,7号男子是证人彭某2,10号男子是证人陈某1,13号男子是证人贺某,“某。(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4月3日21时许、同月6日22时许、同月7日21时许到过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空地的赌档,其中只有4月6日晚上参与了赌博,其他两次都是在旁看其他人赌博。赌博的方式均是利用扑克牌以“本地三公大吃小”进行。每局下注人民币100至200元不等。在赌档中负责发牌和抽水的人名叫“子明”。4月6日晚上,其玩了一个多小时输了五六百元就离开赌场了。其去赌档的时候,听到“兵仔”和“阿某1”叫赌博人员放心赌博,这个是明场来的,假如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话,他们赌场老板包罚款和赎人。所以其认为赌档的老板是“兵仔”和“阿某1”。经辨认,其辨认出“子明”是证人陈某1,“兵仔”是被告人陈健康,“某。(13)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证人梁某1取保候审做担保人。(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4月7日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空地的赌档参与赌博,赌博形式是“本地三公大吃小”。其知道该赌档的股东分别是“黑仔”、“北仔峰”、“阿某1”、“阿某2”四人。其曾在该赌档赌过两次,第一次向“黑仔”借了人民币10000元,全输光了,当天是第二次,其带了几百元也输光了。经辨认,其辨认出“黑仔”是卓永光,“北仔峰”是梁某1,“某,“阿某2”是被告人陈健康。(1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4月7日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空地的赌档观看他人赌博,其知道“黑仔”和“北仔峰”在该赌档借款给参赌人员继续赌博。经辨认,其辨认出“黑仔”是卓永光,“北仔峰”是梁某1。(16)证人阮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工业大道北20号经营蓝天桌球室,其知道“阿某1”和“兵仔”在罗坑镇某酒楼旁空地,即其经营的桌球室旁开设赌档。2016年3月15日14时许,“兵仔”走进桌球室向其借用几张凳子,由于其知道赌博是违法的,所以其不同意借。之后“兵仔”就离开了,走向旁边一间餐厅。过了一会其走出桌球室,见到餐厅门口附近空地围了很多人,其见到“兵仔”坐在一张台边正在发牌、抽水。过来一个星期左右,其在桌球室喝茶,“兵仔”到桌球室打球。“兵仔”对其讲,这个赌场是他开设的,这是明档,意思即是不会有人来查赌博,他已收买了有关部门的人。阿某1都有份出钱参与开设。他现在不够钱周转,问其加不加入。叫其借2万元给1个股份给其,但其以沙厂需要资金周转,无法借钱为由拒绝了“兵仔”。经辨认,其辨认出“兵仔”是被告人陈健康,“某。(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健康的供述和辩解,其称没有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某酒楼旁空地开设赌档,也没有去过该地方,案发当天在会城步行街逛街,其没有化名、绰号。(四)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赌档的现场情况。(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材料,证实侦查机关查获涉案人员时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保全的情况。(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陈某1、贺某、彭某2、彭某1接受讯问的视频光盘,证实上述证人向侦查机关陈述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康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健康虽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但公诉机关提供的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健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健康提出其为退伍军人,在服兵役时有立功表现,并提出其退伍后政府未提供生产资料供其生活,可以免除处罚及免除罚金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健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椭圆形木板1块、红色水桶1个(均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缴获的赌资人民币7400元(现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锦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