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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林育斌、林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林育斌,林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92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十九号。主要负责人:张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亦儿,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林育斌,男,汉族,1984年06月0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二:林燕玲,女,汉族,1983年0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林育斌、林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育斌、林燕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一、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2013年09月25日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贷款合同;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实际获批借款额度金额人民币15万元,额度期60个月(5年),单笔贷款期限6至36个月;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四、合同贷款发放笔数、逾期违约时间、借款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贷款发放2笔,逾期违约时间2015年09月05日,第一笔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发放人民币15万元,第二笔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07月12日发放人民币3万元,以上2笔贷款合计发放18万元;五、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固定年利率18%;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二条第十二款);七、合同解除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三十一款第五项);八、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发生诉讼或其他原告实现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需根据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合同总则第6条第5项);九、管辖权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总则第3条);十、被告间关系和责任承担:被告二为被告一配偶,被告一、被告二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二以配偶身份在《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按手印,被告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07月12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3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贷款本金88986.73元,利息24147.26元,合计114133.9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二以配偶身份在《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按手印,且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上述贷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二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8986.73元,利息24147.2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114133.9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四、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育斌、林燕玲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8139002103号),主要约定:一、贷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总申请额度为15万元人民币,额度期限60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5日;二、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三、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四、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申请表》借款配偶栏有被告二的签名。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被告一贷款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两笔贷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12日15万元;2、2014年07月12日3万元。被告从2015年9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986.73元,利息24147.26元(含罚息、复利),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9日,被告一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8886.73元,利息43072.19元(含罚息、复利)。原告提供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银行流水账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林育斌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燕玲应对被告林育斌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育斌、林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林育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813900210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的合同。二、被告林育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8886.73元,利息43072.1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林燕玲对林育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9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林育斌、林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惠英审 判 员 李雄杰审 判 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英豪书 记 员 刘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