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5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吕柏顺与卜国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柏顺,卜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5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吕柏顺,男,汉族,1955年9月24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执行人卜国珍,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申请执行人吕柏顺与被执行人卜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徒辛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内容:被告卜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柏顺借款本金20000元和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卜国珍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卜国珍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强制执行到位5101.84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卜国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吕柏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强制执行到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未按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潘光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