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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巴州派特罗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巴州三元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派特罗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三元石油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派特罗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罗尔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迈新东侧·金鹿南路西侧·笙夏东路北侧(开发区纪元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欣,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三元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石油助剂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萨依巴格路巴州大厦*座。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巴州派特罗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罗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三元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石油助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初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派特罗尔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虚高诉讼标的,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2016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泥浆化工料购销合同》一并起诉,不符合程序法“一案一诉”的规定。致使不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错误受理了本案,这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系恶意规避级别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泥浆化工料购销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两合同的签订地为新疆库尔勒市,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元石油助剂公司与派特罗尔公司2015年1月19日、2016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泥浆化工料购销合同》均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两合同的签订地为新疆库尔勒市。该条款地域管辖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26014813.28元,符合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标准。原审原告依据两份《泥浆化工料购销合同》请求支付拖欠货款,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诉讼客体的合并,是民事诉讼法所允许的。原审法院审理同一双方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起诉的案件,有利于本案的审判,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派特罗尔公司认为应由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派特罗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新审 判 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比 努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