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1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本站分社与王加雨、黄可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本站分社,王加雨,黄可欣,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133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本站分社,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负责人:白明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冬,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信用社职员,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盖亚花园。被告:王加雨,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黄可欣,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张伟,男,1985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本站分社与被告王加雨、黄可欣、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本站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雨、黄可欣、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1226.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息1.425%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加雨、黄可欣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张伟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欠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及利息,剩余欠款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加雨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黄可欣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伟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加雨、黄可欣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加雨、黄可欣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张伟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合同约定用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用款期限内按月利率0.95%计息,如逾期不能偿还欠款,被告需按月利率1.425%计息给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加雨、黄可欣归还本金100.00元本金,2016年1月5日,被告王加雨、黄可欣归还本金8674.00元,同时将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利息结清。因剩余欠款被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借款合同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雨、黄可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本站分社欠款本金2122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息给付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0元,减半收取274.00元,由被告王加雨、黄可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岱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宝国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