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兴菊、艾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陈兴菊,艾义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144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47884008。法定代表人:周育,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菊,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艾义华,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兴菊、艾义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岚,被告陈兴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兴菊申请和解期10天,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兴菊、艾义华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171552.36元。2、判令被告陈兴菊、艾义华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171552.3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陈兴菊、艾义华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陈兴菊名下的渝B*****宝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购置、交付、验收、使用、维修、所有权以及租金、租赁期、起租日、付款日、租赁物的处理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资购买了涉案汽车,并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随后回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10月25日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兴菊辩称,我作为承租人和购车人,艾义华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016年10月25日后未再支付租金是事实,实际上是艾义华在操作这个事情,购车和承租及还款都是艾义华,艾义华因为到处欠钱,所以从2016年10月25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签合同时我和艾义华确实是夫妻,但我们已经于2016年7月协议离婚,因为很多债权人上门找他要钱,没办法我就去新疆躲避了,他的电话总是关机,现我也联系不上他。虽然艾义华现在找不到,但是我现在还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我经济确实困难,希望原告谅解并减免滞纳金。被告艾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菊与艾义华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登记离婚。2015年9月21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陈兴菊(承租人、乙方)、被告艾义华(保证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付款时间表》各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购买车牌号为渝B*****的宝马汽车一辆,并回租给乙方使用;购车款总额400000元,融资首付款120000元,融资总额281212元;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月付,每期租金14296.03元,第一期租金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以后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被告确认,同意将购车首付款中的120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280000元乙方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310025611902210****账户内;若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乙方及保证人确认重庆市渝北区为其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若地址有变更,乙方及保证人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乙方及保证人所留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及保证人自行承担。2015年9月21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陈兴菊(抵押人、乙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其名下渝B*****宝马汽车一辆作为乙方履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陈兴菊,陈兴菊签署《车辆交接单》一份。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将购车款280000元转入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陈兴菊及艾义华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均按时支付了每月应付的租金,2016年10月25日起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欠租金总额171552.36元(其中至2017年5月25日的到期租金为114368.24元,未到期租金为58184.12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被告陈兴菊、艾义华所留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又于2017年5月23日直接向两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被告陈兴菊收到传票后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义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兴菊、艾义华签订的《融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兴菊、艾义华从2016年10月25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艾义华既是租赁合同的保证人,签合同时又与被告陈兴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融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故对被告陈兴菊要求降低滞纳金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对已经到期的,从每期到期次日开始以应付租金为基数计算,对未到期的,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当被告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租金余额,逾期不付的,应按约支付滞纳金,但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租金的意思表示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付清原告全部剩余租金,逾期,则应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计付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违约情形时,违约方还要承担对方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在本案中产生了律师费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融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涉案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陈兴菊名下,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所购车辆的购车款,则原告已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对其自己所有的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菊、艾义华支付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71552.3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兴菊、艾义华支付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从2016年10月25日起、2016年11月25日起、2016年12月25日起、2017年1月25日起、2017年2月25日起、2017年3月25日起、2017年4月25日起均以1429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日止;从2016年5月25日起以7148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日止,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兴菊、艾义华支付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兴菊、艾义华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