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幸安堂与贾英文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安堂,贾英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1184号原告:幸安堂,男,住大同市矿区平泉路街南秀苑**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润喜,大同市矿区口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英文,男,住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A区**栋*单元*号。原告幸安堂与被告贾英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润喜、被告贾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6元、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21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下班途中遇到被告,因以前的琐事两人发生口角,被告突然冲过来,将原告的眼睛及头部打伤,单位同事将原告送至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眼伤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30到60日、护理7到15日、营养7到15日。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请支持原告诉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幸安堂提交了下列证据:1、复制于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晾马台派出所的报案材料,欲证实原告幸安堂被被告贾英文殴打后即向该派出所口头报案,并于次日补写报案材料。2、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晾马台派出所对原告幸安堂、被告贾英文、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原告幸安堂于2015年7月22日被被告殴打致伤的情况。3、同煤总医院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同煤总医院检查报告单等及诊断证明书、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33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实原告幸安堂的伤情、治疗情况等,以及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评定和支付的鉴定费金额。4、同煤总医院、康洁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平泉南秀苑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幸安堂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贾英文辩称,原告幸安堂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属实。当时被告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打了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贾英文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贾英文对原告幸安堂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打原告。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于曾立案受理本案的公安机关和其治疗、鉴定损伤的医疗、鉴定部门,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幸安堂与被告贾英文原为同一区队同事,因工作曾发生纠纷。2015年7月22日11时左右,原、被告在同煤集团四老沟矿井下404辅盘区相遇,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至同煤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63.7元、在平泉南秀苑社区卫生服务站花医疗费676.66元、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62元、在康洁医院花医疗费121.4元。原告的伤情,同煤总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瞳孔散大。2016年9月1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7-15日、营养期7-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经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晾马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幸安堂与被告贾英文作为工友,遇事本应互谅互让,积极协商处理,发生吵打实属不该,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贾英文所提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证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证实其为事发当日幸安堂的带班队长,带工人给404辅盘区进料,进料后幸安堂先走的,其与其他工人后出的,走到404辅盘区巷口时,见幸安堂在铁道中间躺着,手抱的头,贾英文在404辅盘区墙根底下坐着还在骂幸安堂,其劝说贾英文时,遭到贾英文的辱骂,同事将其拉走。被告贾英文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称当时原、被告发生了打斗,后见幸安堂在地上躺的呢。以上证据与同煤总医院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同煤总医院检查报告单等及诊断证明书、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且被告贾英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贾英文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贾英文所提原告对其殴打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幸安堂主张的医疗费2016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225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鉴定等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钱款合计61822元,该款依法由被告贾英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英文赔偿原告幸安堂6182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贾英文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幸安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