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麦汝桦、刘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汝桦,刘小云,麦耀锋,麦燕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汝桦,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耀锋,麦汝桦的儿子,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虎,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云,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麦耀锋,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麦燕珊,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诉人麦汝桦因与被上诉人刘小云、原审被告麦耀锋、麦燕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汝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须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740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时,按月利率2.5%预扣了三个月利息60000元,即我方实际收到借款本金740000元。(二)我方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以740000元每月2.5%的标准只需每月支付利息18500元,但实际上我方每月支付了20000元,每期多支付的1500元利息应当作为本金进行抵扣。从2011年12月7日至今,我方共偿还44期利息,共计多支付了66000元利息,故我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74000元。(三)被上诉人实际只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故我方赔偿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限。刘小云答辩称,(一)2011年11月8日,我方以银行转账740000元另加现金60000元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0元。(二)除本案借款以外,我方还另行向被上诉人出借了2笔借款,分别是2011年9月26日的借款本金800000元(银行转账740000元另加现金60000元),2014年12月8日现金借款本金100000元。而上诉人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仅归还了168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以外的上述两笔借款本金800000元、100000元,以及利息780000元(详见《麦汝桦付款明细表》)。(三)针对本案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15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我方作出了让步和妥协,确认上诉人之前支付的款项“相当于”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并非是上诉人的利息实际上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麦耀锋述称,我方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麦燕珊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刘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麦汝桦、麦耀锋、麦燕珊连带向刘小云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麦汝桦、麦耀锋、麦燕珊连带向刘小云支付律师费损失42000元;3.刘小云对拍卖或者变卖中山市石岐区和平里2号的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所得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和平里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号]及其地上附着物(建筑面积为697.37平方米)的产权人系麦耀锋、麦燕珊。2010年7月29日,麦耀锋、麦燕珊在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阮某见证下签订委托书,委托麦汝桦为代理人办���如下事项:一、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向相关机构、公司或个人进行抵押借款,并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收取借款、借款续期、偿还借款等相关手续,并签署有关法律文件等一切事宜;二、待还清借款后,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注销抵押登记的一切事宜,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2011年11月3日,刘小云(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麦汝桦(借款人,同时作为麦耀锋、麦燕珊的代理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麦汝桦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刘小云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5%;麦耀锋、麦燕珊同意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提供抵押担保,地上附着物建筑面积为697.37平方米,已经竣工,但未申领房产证;如借款人未能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刘小云有权通过���律途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刘小云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1月4日,刘小云与麦汝桦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他项登记字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字号为“粤房地建抵登中府字第××号”。2011年11月8日,刘小云支付借款800000元给麦汝桦,其中转账方式为740000元,现金为60000元,并由麦汝桦出具收据确认。2014年12月6日,麦汝桦向刘小云提出申请,申请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1月19日,刘小云以被告麦汝桦拖欠其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麦汝桦向法院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反映麦汝桦自2015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每月按20000元标准向刘小云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又查明,刘小云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小云向麦汝桦出借800000元,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划款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及刘小云陈述存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麦汝桦辩称实际收到借款74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麦汝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刘小云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麦汝桦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刘小云申请延长借款之后,自2015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平均每月向刘小云支付利息20000元,故一审法院推定麦汝桦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麦汝桦应向刘小云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刘小云超出上述利息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麦汝桦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刘小云请求麦汝桦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麦耀锋、麦燕珊委托麦汝桦以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向相关机构、公司或个人进行抵押借款,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故麦耀锋、麦燕珊与麦汝桦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麦汝桦在其授权范围内与刘小云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麦耀锋、麦燕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麦耀锋、麦燕珊的授权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麦耀锋、麦燕珊系涉案借款的抵押人,刘小云请求麦耀锋、麦燕珊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本案债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麦耀锋、麦燕珊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刘小云请求对麦耀锋、麦燕珊提供的涉案抵押物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刘小云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麦汝桦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麦耀锋、麦燕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麦汝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小云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麦汝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小云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三、麦汝桦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则刘小云有权对麦耀锋、麦燕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和平里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号]及其地上附着物(建筑面积为697.37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刘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2元(刘小云已预交),由麦汝桦负担(麦汝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刘小云)。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刘小云提供证据如下:1.其与麦汝桦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划款清单、收款收据、他项权证;2.麦汝桦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据;3.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清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麦汝桦付款明细表》,拟证明除本案借款以外,刘小云还另行向麦汝桦出借了2笔借款,分别是2011年9月26日的借款本金800000元(银行转账740000元另加现金60000元),2014年12月8日现金借款本金100000元,而麦汝桦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仅归还了168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以外的上述两笔借款本金800000元、100000元,以及利息780000元。麦汝桦、麦耀锋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2011年9月26日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其仅收到740000元,其余60000元是预扣3个月的利息,与本案2011年11月3日借款的情况相同,由此可知双方有预扣3个月的利息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刘小云(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麦汝桦(借款人)、麦耀锋(借款人、抵押人)、麦燕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8日,刘小云以银行转账740000元另加现金60000元的方式向麦汝桦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人之前已支付的利息相当于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借款人要求追加借款本金300000元,各方同意把借款本金变更为1100000元,抵押人同意继续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按每月2.5%标准每月支付。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11月3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金额问题,二、麦汝桦的还款金额问题,三、刘小云的律师费损失金额问题。关于焦点一。刘小云主张2011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其向麦汝桦出借800000元的借款,其中74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另外60000元以现金支付。麦汝桦虽辩称其实际收到本金740000元,剩余60000元系预扣3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不应作为本金计算,但麦汝桦在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申请》及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确认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也就是说,麦汝桦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3日的借款合同中,刘小云出借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正确。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麦汝桦辩称其已经向刘小云偿还了66000元本金及2015年7月份以前的利息,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刘小云与麦汝桦之间有多笔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9月15日,刘小云与麦汝桦、麦耀锋、麦燕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2011年11月8日,刘小云以银行转账740000元另加现金60000元的方式向麦汝桦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人之前已支付的利息相当于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涉案800000元借款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麦汝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9月15日签订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后,其还存在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麦汝桦应向刘小云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判令麦汝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刘小云服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麦汝桦未能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麦汝桦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刘小云请求麦汝桦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理据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麦汝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书 记 员  伍津颍余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