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刑更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友梅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友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151号罪犯徐友梅,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岸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友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刑执字第46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友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5日至6月19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徐友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5次行政奖励。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友梅自2015年6月1日裁定减刑以来,已经过一年六个月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三、四季度表扬,2016年第一、三季度表扬,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的减刑建议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徐友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间隔期已经过一年六个月以上,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4个季度表扬、1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计折合6个表扬;因其罚金未全部缴纳,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友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远亮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