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雪莹与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莹,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临泉县滑集镇崔寨村民委员会,孙玉财,孙玉堂,孙永祥,孙永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17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莹,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才,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法定代表人:魏淼,该镇镇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滑集镇崔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翟治广,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玉财,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玉堂,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永祥,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永彬,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李雪莹因与一审被告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滑集镇政府)、临泉县滑集镇崔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寨村委会)、孙玉财、孙玉堂、孙永祥、孙永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查明:1994年土地改革,原临泉县滑集镇东陈庄村委会(现合并为崔寨村委会)将1.9亩耕地发包给五保户李士显耕种,2005年4月25日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和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陈庄村委会,承包方李士显,承包期限9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止,地块名称孙庄门口,面积1.9亩。原临泉县滑集镇东陈庄村委会将4.85亩耕地发包给村民李世彬耕种。后李世彬与本行政村刘雷庄村民结婚并到刘雷庄生活,该土地被李士显耕种,2005年4月25日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和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耕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陈庄村委会,承包方李士显,承包期限9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止,地块名称各(葛)庄门口,面积4.8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陈庄村委会,承包方李士学,承包期限9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止,地块名称各庄门口,面积4.85亩。2008年间李世彬去世,2010年李士显去世,该两处耕地被李克才耕种。2016年6月份,孙庄群众以上述耕地不是李克才的为由,将部分小麦割掉,为此引起纠纷,李克才上访。滑集镇政府于2016年9月3日答复意见:行政村为李士显五保户分了1.9亩地,按照县政府[1994]年9号文件和临政办秘[2016]97文件规定,李士显五保户的土地,可以耕种3年。故按照文件规定,该1.9亩地作为五保户土地从即日起收归村集体所有;李克才大伯李世彬5.7亩地(耕地承包合同书为4.85亩),因李世彬死亡,家庭没有其他成员继承承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李克才本人不能继承李世彬的土地,该土地发包方即村委会应当及时收回。后李雪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一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雪莹的户口虽然入在李士显户口的名下,但根据法律规定,收养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李雪莹未举出与李士显办理收养关系的证据,显然李雪莹不是李士显的家庭成员,不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李雪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驳回原告李雪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雪莹负担。李雪莹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幼被李士显收养,一直和李士显共同生活,已形成养父子女关系,李士显死后,其是李士显的合法继承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滑集镇人民政府未予答辩。崔寨村委会辩称:李雪莹的上诉与其没有关系。孙玉财、孙玉堂、孙永祥、孙永彬答辩称:李雪莹不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其所称的损失不是合法损失,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雪莹诉讼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雪莹提供的证据是李士显的户口本,该户口本上显示其是李士显的长女,其与李士显是养父子女关系,但李雪莹未举出与李士显办理收养关系的证据,李雪莹不是李士显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雪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雪莹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敏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