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112号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法定代表人杰米·M.莱蒙斯,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范旭,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会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96785号关于第6700479号“迈克尔·乔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5月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6700479“迈克尔·乔丹”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在中国运动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经过长期使用与原告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中国相关公众可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其他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等其他民事权益,不应构成本案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原专用权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转让至本案原告)。2.申请号:6700479。3.申请日期:2008年5月4日。4.标识:附图5.指定使用商品(第28类):口哨;塑料跑道。(已核准注册)玩具;游戏机;跳棋(游戏);运动用球;篮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溜冰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球及球拍专用袋;拳击用吊袋;沙袋;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球座;高尔夫球计分器;修理草皮工具(高尔夫球配件);高尔夫球杆用头罩;高尔夫球袋标签;魔术器械;起跑器(体育运动用);助跑器;运动棒;发令枪;护膝(运动用品);护腿;球拍用吸汗带;投球球棒;高尔夫球手套;运动球类;非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固定练习用自行车。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6020569。3.申请日期:2007年4月2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5.标识:附图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3667222。3.申请日期:2003年8月11日。4.标识:附图5.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机;木偶;玩具;棋;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箭;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护腕;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钓具;球拍用吸汗带。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该判决中认定该案诉争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侵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在先姓名权,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52058号重审第498号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根据(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对本案引证商标一予以无效宣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19545号第3667222号“乔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认定“乔丹”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而决定不予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因被生效判决认定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并已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的决定,故其已经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二被决定不予注册的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引证商标一作出的构成侵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姓名权的认定相同,且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标识相同。因此,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也应重新考虑。鉴于本案的相关事实相对于被诉决定作出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鉴于引证商标被撤销等相关事实属于情势变更,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后,且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导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6785号关于第6700479号“迈克尔·乔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就第6700479号“迈克尔·乔丹”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军人民陪审员 曹建尉人民陪审员 赵振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