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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与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八耳镇蚂蝗颈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56567655-0。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坤兵,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木,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春,男,生于1965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川北,男,生于1964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银,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洪福,男,生于1975年1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坤兵,被上诉人刘启木及被上诉人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宣判结案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审理期限长达1年零4个月,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6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在2015年9月23日前提交证据,且已于2015年10月12日庭审辩论终结,但在事后近10个月之后,再次开庭审理,并允许被上诉人重新举证和进行举证质证,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和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基于资源整合协议和安全生产经营合同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股东,没有任何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三分之一的权利,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煤矿年产能9万顿是由原虾叭口煤矿年产能6万吨与回龙寺新井煤矿年产能3万吨相加得来,上诉人技改投入1900.08万元,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担了技改投入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故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和邻水县八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建议书、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关于邻水县虾叭口煤矿关闭前后有关情况的介绍、邻水县八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付款凭证、明细等证据,作出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三分之一的权属的错误事实认定;邻水县虾叭口煤矿关闭后,双方解除安全生产经营合同,并签订了关于奖补资金和置换金分配方案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按评估出来的资产价值比例分配,故按该约定和评估结果,被上诉人应分得解除合同后的补偿金为152万元,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评估结论只是对设备资产的评估,从而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应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奖补资金和置换金。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共有财产分割关系,更不存在按份共有,故依法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调整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矿置换金和煤矿关闭奖补资金合计229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76333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0日,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整合乙方煤矿所有资源,整合后甲、乙双方成立新的法人主体,按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他细节双方另行协商形成补充协议。2007年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广安市人民政府发出川办函[2007]28号《关于广安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同意邻水县回龙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虾叭口煤矿作为整合主体矿井与被整合矿井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参与矿井整合,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整合淘汰。2007年4月4日邻水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邻水县虾叭口煤矿发出邻煤整合发【2007】3号《关于下达邻水县虾叭口煤矿资源整合工作计划的通知》,整合方案为虾叭口煤矿整合回龙寺新井,整合后的矿名为邻水县虾叭口煤矿,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被整合的回龙寺新井的原主井作为虾叭口煤矿的回风井,虾叭口的主井出煤。2007年10月16日,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以邻水县虾叭口煤矿和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原矿区范围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发放了采矿许可证。2009年6月16日,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邻水县工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原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6日,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股东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四人作为乙方签订了《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经营合同书》,约定:“为提高生产能力,原邻水县回龙寺新井与甲方整合,其资源通过相应行政许可程序依法整合至甲方采矿许可证生产范围。现回龙寺新井的实际投资人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向甲方提出利用甲方海拔603米井口出煤,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双方本着自愿、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安全协议:一、甲方提供海拔603米井口作为乙方的出煤井,井硐厂房、电源、轻轨、路条等给乙方使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使用费,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乙方每生产一吨煤炭支付甲方20元,每月结算一次。二、乙方采区范围:海拔603米至665米的资源由乙方开采,两边走向按采矿许可证界定的范围为界。乙方不得越界开采。三、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内的资源除上述乙方采区范围外的全部资源属甲方开采范围。甲方利用海拔536米井口出煤,两个井口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海拔536米井口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海拔603米井口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四、……3、甲方将海拔603米现有设施设备交给乙方使用,交付财产以清单为准。乙方在使用中自行维修更新,维修更新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终止时,乙方投入的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4、甲方负责监督并协助乙方办理职工的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业务,由乙方提供用工情况及职工体检表,经审查后与乙方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七、本协议有效期至海拔603米至海拔665米资源采完为止。……”甲方代表甘立信与乙方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正式开工建设邻水县虾叭口煤矿扩建工程,至2012年9月30日止,实际完成工程总投资1900.08万元,完成设计概算1844.73万元的103%。2013年1月11日,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广经信煤炭[2013]8号文件同意邻水县和信煤业邻水县虾叭口煤矿整合工程进行联合试运转。2014年10月8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发布邻府发[2014]30号文件,决定关闭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因置换关闭应向干河沟煤矿收取置换金880万元,目前已收取420万元,尚余460万元未收。2015年4月8日,邻水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邻煤重组办[2015]2号文件,依照该文件及邻水县2014年度关闭煤矿奖补及互助金表,虾叭口煤矿应获奖补资金1410万元(按生产能力奖补950万元+按剩余资源产量奖补40万元+建设煤矿奖补300万元+设备补助120万元)。因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系合伙关系,2015年2月4日,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向刘启木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启木全权处理煤矿被关停后的全部事宜。因双方对奖补资金及置换金的分配产生争议,刘启木遂向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及邻水县八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组申请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8日,刘启木作为甲方虾叭口煤矿标高599以上风井的代表人,与乙方虾叭口煤矿标高599以下平硐的代表人刘志明签订了《关于邻水县虾叭口煤矿关闭后奖补资金和置换金分配方案的协议》,约定:“一、聘请中介评估机构对双方的平硐井下和地面,按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图纸进行评估。二、授权八耳镇人民政府出面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授权委托书在签订本协议时出具。三、奖补资金和置换金的分配按评估出来的资产价值比例计算。四、对资源部分的奖补金按邻水县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五、评估费用按评估出来的资产价值比例进行分摊。六、对评估结果不服视为违约。七、该协议双方签订后共同办理奖补助资金手续,共同追收干河沟煤矿下欠的置换金。……”刘启木、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志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盖章。同日,刘启木与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明共同向邻水县八耳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一份,共同委托邻水县八耳镇人民政府聘请由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煤矿平硐(井下和地面)按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图纸进行评估。同时,双方均同意按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即《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整合工程初步设计修改版-说明书》进行评估。邻水县八耳镇人民政府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6月12日委托了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虾叭口煤矿标高599以上风井及599以下平硐所属的机器设备按《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整合工程初步设计修改版-说明书》分出标高599以上风井及599以下平硐分别持有的机器设备完全重置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重庆汇智丰咨询[2015]字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标高599以上风井评估总价59.08万元,599以下平硐评估总价655.35万元。因《评估报告》仅对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故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对该《评估报告》不服。2016年5月12日,邻水县八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年生产能力为6万吨,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年生产能力为3万吨,双方整合后生产规模为年生产能力9万吨,形成和信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整合正式运行。该公司的两个井口各自按标准化建设投资……实行税费、安全统一管理。生产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至双方煤矿关闭为止。县上对和信煤业公司奖补的资金1410万元是对新井煤矿和虾叭口煤矿两个井口的补偿……我府与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认真调查、核实,认定新井煤矿在电煤任务、捐款方面承担了三分之一的义务……”。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了一份情况介绍,主要内容为:原回龙寺新井和原虾叭口煤矿在整合后安全统一管理,经济独立核算,税费、电煤任务、公益捐资按原产煤炭比例分配为原回龙寺新井煤矿承担三分之一,原虾叭口煤矿承担三分之二直至和信煤业生产经营到2014年6月煤矿关闭为止。现虾叭口煤矿的产能9万吨/年为原虾叭口煤矿的年产能6万吨与回龙寺新井的年产能3万吨相加得来。县上对和信煤业公司奖补的资金1410万元是对新井煤矿和虾叭口煤矿两个井口的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资源整合协议复印件,川办函[2007]28号文件复印件,邻煤整合发[2007]3号文件复印件,川采矿区审字(2008)第091号文件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经营合同书》复印件,邻煤重组办[2015]2号文件复印件,调解建议书复印件,《关于邻水县虾叭口煤矿关闭后奖补资金和置换金分配方案的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资源整合协议复印件,《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川办函[2007]28号文件,广安府复[2014]102号文件复印件,邻府发[2014]30号文件复印件,广经信煤炭[2013]8号文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关于邻水县虾叭口煤矿关闭后奖补资金和置换金分配方案的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资产评估约定书,资产评估报告,邻水县八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关于邻水县虾叭口煤矿关闭前后有关情况介绍,证人张树坤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煤矿关闭奖补资金及置换金是应当按照原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及原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产能比例进行分配还是应当按照刘启木与邻水县和信煤业签订的《关于邻水县虾叭口煤矿关闭后奖补资金和置换金分配方案的协议》及《评估报告》进行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系合伙关系,原告耿川北、冯志春、刘作银、黄洪福亦向原告刘启木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刘启木全权处理煤矿被关停后的全部事宜。对于奖补资金和置换金分配问题,原告刘启木已与被告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明签订了《关于邻水县虾叭口煤矿关闭后奖补资金和置换金分配方案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及于原告耿川北、冯志春、刘作银、黄洪福。因评估时评估机构仅对标高599以上风井及599以下平硐分别持有的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故对于奖补资金中设备补助1200000元可以按《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计算处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应当分得1200000元×[590800元÷(590800元+6553500元)]=99234.27元。因评估时仅评估了机器设备的价值,未对煤矿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故对于奖补资金中的除设备补助外的其他补助12900000元以及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因置换关闭已经取得的置换金4200000元不能按照《评估报告》评估出的价值比例进行分配,同时邻水县八耳镇人民政府及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均证实奖补资金是对原回龙寺新井和原虾叭口煤矿两个矿井的补偿,两个煤矿在合并后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现虾叭口煤矿的产能9万吨/年为原虾叭口煤矿的年产能6万吨与回龙寺新井的年产能3万吨相加得来。而煤矿关闭的奖补资金是按核定的产能进行奖补,故对奖补资金中的除设备补助外的其他补助12900000元以及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因置换关闭已经取得的置换金4200000元应按照二煤矿整合前各自的产能比例进行分配。整合前,原告经营的煤矿的产能为3万吨/年,被告经营的煤矿的产能为6万吨/年,依据各自的产能比例,原告应当分得的其他补助及置换金为(12900000元+4200000元)×[3万吨/年÷(3万吨/年+6万吨/年)]=570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五原告煤矿关闭奖补资金及置换金共计5799234.27元(5700000元+99234.27元)。剩余置换金4600000元,因被告尚未实际取得,原告请求分配该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对于该置换金4600000元,暂不予以处理。原告可以在分配该款的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煤矿关闭奖补资金及置换金共计5799234.27元;二、驳回原告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30元,由原告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负担15230元,被告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负担1000元,被告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案二审期间,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邻水县煤炭局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关于广安市煤炭资源整合煤矿年产能的情况说明、邻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制作的邻水县煤炭资源整合方案说明书、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1月20日制发的川办函[2007]28号文件即关于广安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整合后的煤矿年产能9万吨是整合前两煤矿的年产能相加得来是错误的;二、邻水县八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邻水县八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建议书的说明,拟证明该调解建议书的内容不是邻水县八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议内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启木、冯志春、耿川北、刘作银、黄洪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邻水县煤炭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名的XXX刚到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两个煤矿的资源整合、整合方式、经营方式、安全责任等不了解,两个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和经营合同,约定的是资源整合并成立新的法人主体,整合后的煤矿是由整合前的两个煤矿变更登记而来,且实际上是各自投资经营,故该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第二组证据与原调解建议书一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更加证明了调解建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邻水县煤炭局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关于广安市煤炭资源整合煤矿年产能的情况说明与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情况介绍不一致,故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邻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制作的邻水县煤炭资源整合方案说明书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邻煤整合发[2007]3号文件即关于下达邻水县虾叭口煤矿资源整合工作计划的通知中关于虾叭口煤矿(回龙寺井)部分的内容一致,应以最终确定的邻煤整合发[2007]3号文件为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1月20日制发的川办函[2007]28号文件即关于广安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邻水县八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在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邻水县八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建议书上手写的说明,是对该调解建议书及其建议结论的最终形成所作出的说明,并未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评估报告仅对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以及邻水县八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出具的情况介绍的内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即《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整合工程初步设计修改版-说明书》进行评估提出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审查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其载明的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是虾叭口煤矿标高599以上风井及599以下平硐涉及的机器设备按设计方案《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整合工程初步设计修改版-说明书》分出标高599以上风井及599以下平硐分别持有的机器设备完全重置的市场价值,载明的评估结论亦是机器设备结果评估价,故证明该资产评估报告是对机器设备进行的评估。审查本案现有证据,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之外,仅有经办该委托事宜的证人邻水县八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树坤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评估资料是由刘志明提供,双方都同意作为评估依据,但都不签字确认,刘启木没有看到评估资料,双方发生争议后,张树坤就问刘志明有没有竣工验收图纸,刘志明说没有,故不能证明刘启木当时知晓刘志明提供的评估资料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刘启木同意按刘志明提交的《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整合工程初步设计修改版-说明书》进行评估。邻水县八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和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情况介绍,均是对邻水县虾叭口煤矿关闭前后的情况所提出的证明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本院向出具该两份证明材料的单位及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对该两份证明材料中客观真实的内容部分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安全生产经营合同以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川办函[2007]28号、邻煤整合发[2007]3号文件等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与原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实行的是资源整合,虾叭口煤矿整合回龙寺新井煤矿及所有资源,虾叭口煤矿与回龙寺新井煤矿整合前的生产能力分别是6万吨/年和3万吨/年,该两个煤矿整合后的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的生产能力是9万吨/年,整合后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利用海拔623米井口出煤、原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实际投资人利用海拔603米井口出煤,双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当事人二审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但经批准可以延长,否则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一审是否超审限办案,属于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二审案件审查的范围。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准许原审原告出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公司与原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原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股东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安全生产经营合同书、刘启木与刘志明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奖补资金和置换金分配方案的协议的约定以及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企业名称变更内容,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是由原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与原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通过资源整合而来,原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的投资人即本案五原审原告应当享有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关闭后的奖补资金和置换金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关于奖补资金和置换金的分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奖补资金和置换金分配方案的协议的约定执行,即按评估出来的资产价值比例计算,但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评估范围和评估依据是对双方的平硐井下和地面按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图纸进行评估,而在实际评估过程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评估依据仅是《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整合工程初步设计修改版-说明书》,资产评估报告也仅是对机器设备进行的价值评估,故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和评估依据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作为双方计算分配奖补资金和置换金的全部依据,加之案涉煤矿已实行爆破式永久性关闭,据实评估已成不能,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整合前的原邻水县回龙矿业有限公司虾叭口煤矿与原邻水县回龙寺新井煤矿的生产能力确定双方当事人除机器设备之外的奖补资金和置换金的分配比例,符合客观实际,并无原则不当。综上所述,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95元,由上诉人邻水县和信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陈 萱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佼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