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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秦波、张文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波,张文海,彭庆钗,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02执异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秦波,女,生于1982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本市东城卫生院护士,住本市。申请执行人张文海,男,生于1965年8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教师,住利川市。申请执行人彭庆钗,女,生于1963��1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被执行人王涛,男,生于1975年12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本市水利水产局职工,住本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文海、彭庆钗与被执行人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秦波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每月扣留、提取其在利川市东城卫生院部分工资收入200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秦波称,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扣留、提取我所在工作单位-利川市城卫生院每月的工资收入2000元,用以履行清偿我已离异的前夫王涛所欠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标的款。我认为法院裁定扣留、提取我部分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一、本案执行所依据��(2016)鄂2802民初3950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确定由我承担还款义务,我也没有参加该案的诉讼。二、王涛所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王涛与我已于2017年3月27日离婚,故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查明,异议人秦波与被执行人王涛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7年3月27日协议登记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涛因以个人名义找申请执行人张文海、彭庆钗借款未归还引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鄂2802民初39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王涛于2017年1月9日前偿还所欠张、彭二人借款本息292000元。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鄂2802执291号执行裁定,其中裁定每月扣留、提取秦波在其工作单位-利川市城卫生院的部分工资收入2000元,由利川市城卫生院按月协助��行扣留、提取。2017年6月16日,秦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作出扣留、提取其工资收入2000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撤销。同时,异议人秦波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时,要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被执行人王涛在与异议人秦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在外的举债已经诉讼调解确定由王涛承担偿还义务,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人共同偿还,须要经过法院审判程序才能确定。尤其是在双方离婚后更应由法院审判后确定是否应由未具名的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不得确定已离异的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每月扣留、提取异议人秦波在其工作单��部分工资收入2000元的执行行为不妥,异议人秦波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鄂2802执291号执行裁定中关于扣留、提取秦波在利川市东城卫生院的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牟卫东审判员  李树兵审判员  李修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