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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水清木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水清木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558号原告:新疆水清木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负责人:王光明,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新疆水清木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水清木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水清木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水清木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在诉讼中减少诉讼标的31954.31元,减少后的诉讼标的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848.86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新疆水清木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823.8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水清木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喜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