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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晶关于冯海丽申请执行陈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晶,冯海丽,陈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387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晶,女,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申请人:冯海丽,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申请人:陈慧敏,女,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本院在办理冯海丽与陈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冯海丽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陈慧敏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案外人王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晶称,其通过中介购买陈慧敏名下房屋(下称涉案房屋)。2016年11月26日,其与陈慧敏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笔房款80万用于解除该房屋的银行抵押,后异议人也将家具等生活用品搬至该房屋居住。综上,异议人认为其已与陈慧敏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所有的手续并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异议人即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提出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针对上述异议请求,异议人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首付款协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郑州市房屋产权确认申请书、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单、郑州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冯海丽与陈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海丽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豫0191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2月9日裁定轮候查封了陈慧敏名下房屋。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王晶通过郑州好房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从陈慧敏处以168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三方签订了编号为6061202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日,王晶通过中国银行郑州兴荣支行向陈慧敏转账8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同月22日,王晶又与陈慧敏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签署了编号为2016174744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当日,王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6393.2元、住房买卖契税10928.74元,双方还签订了郑州市房屋产权交易确认申请书,并办理了相关其他手续。同月30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郑房权字2016豫第1610149016号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转让),确认交易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10时40分53秒。再查明,王晶已于2016年12月12日搬入涉案房屋居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在查封前王晶已与陈慧敏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且王晶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二人还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且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出具了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涉案房屋交易时间在本院查封以前,并标明该确认单为房屋产权已转让的证明。综上,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王晶自身原因造成,其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13号楼东2单元11层115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依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