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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国田与张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田,张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5号原告:赵国田,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亮,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赵国田与被告张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4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田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钢架款4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472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请求据实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购买原告彩钢钢架,至2015年3月6日累计欠钢架款40000元,并于2015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日以前付清。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特具状起诉,望请支持诉求。张永亮未答辩,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彩钢钢架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钢架,累计欠钢架款40000元,2005年3月6日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7月1日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永亮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也是借原告现金40000元,说明原、被告以前买卖关系拖欠的货款转变为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40000元应为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注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田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怀奎附(2017)皖122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方志超(联系电话:0558-697****;通讯地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黄岗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