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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1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思、宋云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思,宋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思,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宋云林,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陈思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3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云林向申请执行人陈思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承担案件受理费164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陈思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7)鄂0103执1151号之一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人:陈思被执行人:宋云林院长组长主审人请团队长审批马露2017-6-22校对人(即主审人):马露拟印份数:1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