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超,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单侯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河北省蔚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平、李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超及其辩护人王红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超驾驶晋B×××××红色中华牌轿车载孙某从单侯煤矿回蔚县县城,由北向南行驶到开滦路中段时,从右侧驶出公路与行道树相撞并翻转,致孙某死亡,车辆损坏。经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郭某、司某的证言,被告人郭超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超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郭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超驾驶晋B×××××红色中华牌轿车载孙某从蔚县单侯煤矿回蔚县县城,由北向南行驶到开滦路中段时,从右侧驶出公路与行道树相撞并翻转,致孙某���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超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超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超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被告人郭超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人郭某、司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超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超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郭超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永春审判员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保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人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