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海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林,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12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海林冒充鞋业批发商,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大量批发鞋业的图片,骗取在湖南省桃源县经营鞋业的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7700元,骗取在苏州市经营鞋业的被害人董某人民币4555元,骗取在武陟县朝阳二街经营鞋业的被害人魏某人民币9150元,骗取在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经营鞋业的被害人韩某人民币8529元,骗取在湖南省桃源县经营鞋业的被害人龙某人民币780元,骗取在重庆市江北区经营鞋业的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000元,骗取在湖南省东安县经营鞋业的被害人熊某人民币2390元,骗取在辽宁市沈阳市铁西区经营鞋业的被害人曲某人民币9085元,骗取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经营鞋业的被害人夏某人民币7580元。综上,被告人孙海林共骗取他人人民币51768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九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魏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罗某2、董某、魏某、韩某、龙某、蔡某、熊某、曲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罗某1、李某1、李某2、孙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POS机交易记录、银行凭证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孙海林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武陟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孙海林处扣押作案工具两部手机和涉案银行卡三张,其中银行卡62×××05余额人民币44.8元、银行卡62×××65余额人民币347.45元、银行卡62×××79余额人民币1.79元。有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查询凭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林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海林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九被害人进行了退还,其中被害人魏某对其表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两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孙海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4.0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