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告刘军、胡腊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刘军,胡腊梅,刘先初,唐春化,朱付香,向盛云,向金平,朱青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向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男,该行职工。被告:刘军,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腊梅,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刘先初,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唐春化,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朱付香,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向盛云,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向金平,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青年,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慈利支行”)与被告刘军、胡腊梅、刘先初、唐春化、朱付香、向盛云、向金平、朱青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被告向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胡腊梅、刘先初、唐春化、朱付香、向盛云、朱青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慈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军、胡腊梅、刘先初、唐春化、朱付香、向盛云、向金平、朱青年分别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刘军、胡腊梅、刘先初、唐春化、朱付香、向盛云、向金平、朱青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农行慈利支行借款可循环额度人民币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2016年6月22日,被告刘先初向原告农行慈利支行借款可循环额度人民币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1日;2016年6月21日,被告朱付香向原告农行慈利支行借款可循环额度人民币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金平向原告农行慈利支行借款可循环额度人民币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为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慈利支行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向金平承认原告农行慈利支行的主张。被告刘军、胡腊梅、刘先初、唐春化、朱付香、向盛云、朱青年未予答辩。原告农行慈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个人借款凭证明细单和原告的陈述。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认为原告农行慈利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农行慈利支行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军与胡腊梅系夫妻,被告刘先初与唐春化系夫妻,被告朱付香与向盛云系夫妻,被告向金平与朱青年系夫妻。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分别与原告农行慈利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慈利支行分别给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借款可循环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贷款用途为购农资;还款方式利随本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签订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内在原告农行慈利支行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联保小组成员所有贷款还清前,不退出联保小组。截止到2017年6月8日,被告向金平欠原告农行慈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3.94元及利息776.48元;被告朱付香欠原告农行慈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776.48元;被告刘先初欠原告农行慈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53.34元及利息776.48元;被告刘军欠原告农行慈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76.4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慈利支行与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对原告农行慈利支行与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的借款合同予以自愿担保,并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军与胡腊梅、被告刘先初与唐春化、被告朱付香与向盛云、被告向金平与朱青年分别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农行慈利支行要求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胡腊梅、唐春化、向盛云、朱青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胡腊梅、唐春化、向盛云、朱青年、未在合同上为担保人签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胡腊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先初、唐春化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53.34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付香、向盛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向金平、朱青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3.94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被告刘军、刘先初、朱付香、向金平、胡腊梅、唐春化、向盛云、朱青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菁审 判 员 袁谋斌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建军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