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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晓立与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立,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新军,邓青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418号原告:徐晓立,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湖西路西王岳庄村1排2号。法定代表人:郑德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臣,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胡新军,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邓青明(又名邓青虎),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静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立诉被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胡新军,邓青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臣、被告邓青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静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瓷砖款964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度,被告环宇公司购买我的瓷砖,截止2013年4月14日,被告共欠我瓷砖款134854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瓷砖款,剩余96404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环宇公司辩称,环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瓷砖关系,更不存在拖欠瓷砖款纠纷。原告所诉胡新军,曾在2013年4、5月份,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核准,刻制了一枚与答辩人相似名称的印章,与聊城华通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2014年5月,发包方以施工方延误工期违约赔偿损失为由,以本答辩人的名称在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本答辩人。经法院查明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所起诉的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聊城市华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也就是说,聊城华通货运有限公司与本答辩人没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胡新军个人的行为。胡新军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邓青明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瓷砖款的义务。事实是,胡新军签订合同时所申请核准的建筑公司没审批下来,找人刻制了“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两份建筑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是未经核准的公章,在签名处胡新军签名,该施工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是胡新军一个人。答辩人是胡新军在工程施工时雇佣的财务会计,同时负责记录施工工人和施工小组的出勤情况,胡新军每月发给答辩人工资3000元。因发包方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材料款,由答辩人出具欠据后,胡新军在欠据上签字,欠据才生效。答辩人引荐原告与胡新军认识,由其双方约定瓷砖的价格等情况,胡新军没有立即付清货款,答辩人根据胡新军的指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不知何种原因,原告没有找胡新军在欠据上签名,但原告的瓷砖确实用在东阿县国奥物流办公楼1、2号的建筑工程上。答辩人担任工程会计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新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青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欠款的事实。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新军代表环宇公司与聊城华通汽运公司签订的东阿县国奥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被告邓青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环宇公司对欠条称与本公司无关,对合同书异议为本公司未承包过聊城华通汽运公司的工程,合同上载明的环宇公司非本公司。被告环宇公司提交(2014)东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环宇公司错误。原告及被告邓青明均无异议。被告邓青明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胡新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邓青明为其雇佣的会计;2、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人是胡新军;3、传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两份合同的原件在(2016)鲁1502民初字第3149号卷内;4、(2014)聊东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邓青明系胡新军雇佣的会计;5、(2016)鲁15民终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聊东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环宇公司称与本公司无关。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执行员签名的(2014)聊东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判决书原件在执行卷宗内。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6日、5月6日,胡新军以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聊城华通汽运公司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华通公司将东阿县国奥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其间,邓青明系胡新军雇佣的会计。施工过程中,被告胡新军购买原告的瓷砖用在东阿县国奥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2013年10月14日,被告邓青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瓷砖款壹拾叁万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经手人:邓青虎”。原告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瓷砖款9640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环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郑德芳,该公司未与聊城华通汽运公司签订过东阿县国奥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的施工合同。被告邓青明陈述胡新军签订合同上加盖的“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胡新军在承建东阿县国奥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现尚欠原告瓷砖款未付,邓青明予以认可且有邓青明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胡新军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胡新军欠原告瓷砖款96404元应予认定。邓青明系胡新军雇佣的会计,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故,邓青明出具欠条的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胡新军承担。被告环宇公司非胡新军签订合同上的“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环宇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晓立瓷砖款9640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青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胡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