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沃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沃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沃初,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1989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高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沃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沃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至2月17日间,被告人苏沃初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7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沃初到华立医院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欧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24寸自行车盗走。因被盗自行车的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现该车无法追回。2.2017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沃初到华立医院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24寸自行车盗走。因被盗自行车的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苏沃初再次到华立医院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青蓝色24寸自行车盗走。因被盗自行车的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现该车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沃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苏沃初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沃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欧某、李某1、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沃初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沃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沃初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沃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沃初有犯罪前科,故本院酌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沃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已扣减先行行政拘留十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忆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