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张记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张记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677号原告:杨国华,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褚忠,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记苗,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住绍兴市。原告杨国华与被告张记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记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21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磨毛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219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来法院。原告杨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2份,其中2016年1月30日的欠条为复印件,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196元;2017年1月25日的欠条为原件,证明上述结算后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262196元。被告张记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磨毛布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19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219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磨毛布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62196元系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记苗给付原告杨国华货款262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6.5元,由被告杨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