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喜宾与阜阳市颍东区鑫隆门厂、刘如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喜宾,阜阳市颍东区鑫隆门厂,刘如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喜宾,住江西省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邓文婕,住江西省瑞昌市黄金香林泉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鑫隆门厂,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负责人:刘如报,该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如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宋涛,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辉,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喜宾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东区鑫隆门厂(以下简称鑫隆门厂)、刘如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喜宾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鑫隆门厂、刘如报赔偿损失103197.14元。事实与理由:姜喜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姜喜宾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结婚照、买房合同等能够证明姜喜宾在瑞昌市城区居住,姜喜宾的父母及女儿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姜喜宾受伤后,在不知道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刘如报签订了两次不平等协议,该协议是针对伤残等级未鉴定前的赔偿部分,不能代表鉴定伤残等级后,应得到的伤残赔偿金。姜喜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与鑫隆门厂系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鑫隆门厂、刘如报辩称:姜喜宾在协议中明确承认自己在下班后不小心从人字梯上摔下来,该协议做过司法见证。姜喜宾认可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我方也无异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姜喜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隆门厂、刘如报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2344.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隆门厂、刘如报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刘如报雇佣姜喜宾为其个人独资企业鑫隆门厂从事制造金属门窗工作。同年12月12日,姜喜宾下班后不小心从人字梯上掉下摔伤,随后姜喜宾以刘如报之子刘海洋名义在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刘如报支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1月20日,刘如报支付姜喜宾8000元后,姜喜宾又向刘如报要求给付5000元费用。2016年3月20日,双方在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插服见字【2016】第003号见证书,协议反映:姜喜宾下班后不小心从人字梯上摔下,其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均由刘如报支付完;刘如报一次性支付姜喜宾一切经济损失13000元;姜喜宾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刘如报索要任何费用等。该协议由姜喜宾及其妻子陈兰英和刘如报签字。协议签订后,刘如报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姜喜宾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标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按工标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其本次外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1日止、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三期包括2次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三期);行手术取左跟骨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另查明,鑫隆门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系刘如报。鑫隆门厂工人的上下班时间是早上7点至上午11点30分。姜喜宾月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姜喜宾在鑫隆门厂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固定的工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刘如报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不认可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姜喜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书面告知姜喜宾按劳动仲裁程序主张权利,但其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喜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姜喜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姜喜宾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6年7月11日和2017年1月1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材料不予受理,第二次申请时因超过时效不予受理。鑫隆门厂、刘如报质证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无劳动部门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7年1月6日一审判决送达后,姜喜宾对劳动关系是认可的。姜喜宾因自身原因,未能走工伤认定程序,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与原件核对,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鑫隆门厂、刘如报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姜喜宾与鑫隆门厂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姜喜宾应按劳动仲裁程序向鑫隆门厂、刘如报主张权利。姜喜宾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缺少材料和超过法定时效,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其申请,这与鑫隆门厂、刘如报无关联,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姜喜宾受伤后,双方在阜阳市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插服见字【2016】第003号见证书,协议签订后,刘如报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姜喜宾现要求鑫隆门厂、刘如报赔偿其损失,违反了协议内容,并且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姜喜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姜喜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秀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