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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35号原告周某,男,1999年6月9日生。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70年2月13日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法定代理人周某某1,男,1965年11月26日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周某某1及委托代理人耿海军,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8月16日13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苏CK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两山口东下坡南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山口东下坡红绿灯处时,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车上载着余巧、郑亚楠)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周某、余巧、郑亚楠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原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巧、郑亚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急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唇部挫裂伤、全身多处擦伤,于2015年8月20日行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后于2015年9月8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就第一次治疗的费用于2016年1月7日诉至云龙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其他费用当时未主张。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0998.66元。已生效的判决书载明:苏CK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某某,其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此次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二次治疗费21128.66元、误工费每月收入3000元/4*44周共计33000元、护理费按照3000元/4*18周共计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9天共计19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计算14周共计33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8710.66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8周共126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事实经过也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合理的我也没有意见。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而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费发票中包含38元的膳食费,鉴于原告已起诉伙食补助费,该38元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减。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每天80元赔偿126天,营养费认可原告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苏CK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两山口东下坡南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山口东下坡红绿灯处时,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周某(车上载着余巧、郑亚楠)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周某、余巧、郑亚楠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原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巧无责任,郑亚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唇部挫裂伤、全身多处擦伤,于2015年8月20日行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后于2015年9月8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预防血栓形成。2、术后六周返院复诊,指导下一步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预防意外跌伤。4、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5、口腔科治疗相关疾病。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82919.4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7日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04.36元。苏CK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某某,其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且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在第一次治疗后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9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592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5904元、交通费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仅主张医疗费83223.84元。本院于同年3月22日判决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1967.15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某于2016年11月1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3日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0998.66元(其中含膳食费38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等。3、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还于2016年11月1日花费门诊诊察费13元、检查费11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提供的票据有原告称其于2015年9月8日出院时花费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用车费150元的票据、2015年11月17日复查时花费医院用车费150元的票据、2016年11月17日出院时花费医院出租车费150元的票据以及其他交通费票据。原告称三次用车均是医院提供,按照医院收费标准为每次起步价150元,是原告复查和出院时的用车,收费的票据均是医院出具的,都是从医院到原告的住所地三堡潘楼村。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到徐州炉鼎记餐饮酒店上班任传菜员,月工资3000元,在2015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该单位未再向其发放工资。诉讼期间原告周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4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6)苏030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应原告申请到徐州炉鼎记餐饮酒店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CK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28.66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提出住院费发票中包含38元的膳食费,鉴于原告已起诉伙食补助费,该38元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故本院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该38元膳食费,共支持原告医疗费21090.66元。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对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无权选择,且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但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未举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按每月收入3000元/4*44周,共计3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到徐州炉鼎记餐饮酒店上班任传菜员,月工资3000元,在2015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该单位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原有固定收入,因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44周,按照每月减少3000元收入计算,支持其误工费30378元(按年收入36000元每天98.63元计算44周)。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护工标准计算18周共计12600元,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126天,支持原告护理费10080元。4、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9天,共计1950元。经查,原告两次共住院39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计算14周,共计3332元。经查,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14周,其主张按每天34元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遭受侵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72.66元,因本院已判决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故该26372.66元应由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911.8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0958元,由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9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11.8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7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9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0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