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长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长保,男,犯罪时年龄大于20周岁(骨龄鉴定),1996年10月4日(自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汉族(自报),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长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长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潘长保伙同“赵某3”、“老王”(音译,均另案处理)在安徽省合肥市琅琊山路“普天乐大药房”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放置店内的现金人民币6200多元。2、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潘长保伙同“赵某3”、“老王”在安徽省合肥市新安江路与龙岗交口茗阳水岸的“乐洋土菜馆”内盗走被害人朱某放置店内的现金��民币2000多元。3、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潘长保在河南省遂平县开元路与国槐路交叉附近被害人刘某的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办公室内的一件斯特雅牌羽绒袄以及一件乔丹运动上衣。4、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潘长保在K1545/K1548列车9号车厢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置在行李架上的粉红色拉杆箱及箱内笔记本电脑等物品。5、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潘长保在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99号义乌小商品超市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置超市的收银机钱箱、箱内现金和一个蓝牙耳机。6、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潘长保在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63号“悦达酒业”店内盗走被害人罗某1放置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及身份证。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潘长保在福建省��田汽车站招待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长保身上查扣“岑某1益”、“罗某1”的身份证。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潘长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长保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提出该起犯罪中其只盗窃了两包烟没有盗窃衣服。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潘长保伙同“赵某3”、“老王”(音译,均另案处理)在安徽省合肥市琅琊山路“普天乐大药房”内,将被害人郑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6200多元盗走。2、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潘长保伙同“赵某3”、“老王”在安徽省合肥市新安江路与龙岗交口茗阳水岸的“乐洋土菜馆”内,将被害人朱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盗走。3、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潘长保在河南省遂平县开元路与国槐路交叉附近被害人刘某的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刘某办公室内的财物若干。4、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潘长保在K1545/K1548列车9号车厢内,将被害人陈某放置在行李架上的粉红色拉杆箱及箱内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5、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潘长保在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99号义乌小商品超市内,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超市内的收银机钱箱、箱内现金和一个蓝牙耳机盗走。6、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潘长保在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63号“悦达酒业”店内,将被害人罗某1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及身份证盗走。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潘长保在福建省古田汽车站招待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长保身上查扣“岑某1益”、“罗某1”的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6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长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郑某、王某、罗某1、陈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宋某、赵某1、石某的证言、证人赵某2换证言及其辨认照片、被告人潘长保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哈尔滨公安处绥化乘警支队民警胡某出具的采案经过、哈尔滨至福州1545次列车车厢平面草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潘长保盗用岑某2身份信息的上网、乘车记录、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1463号分析意见书、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DNA比对信息截图、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延公物鉴(痕)字[2016]21号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长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长保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多次实施盗窃,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潘长保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长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被告人潘长保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15元返还给上述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潘长保将尚未退出的盗窃非法所得退赔给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人民陪审员 吴小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