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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班与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班,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255号原告:高班,女,1973年6月14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学(原告父亲),男,1943年10月14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大路建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忠,副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殿波,该队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该队工作人员。原告高班与被告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学、被告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的法人王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殿波、李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3006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0年11月6日调入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06年5月因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长期拖欠工资,原告又调入四平市渣土管理办公室。其中在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期间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0069.40元(2001年-2004年),原告多次找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领导协商,索要该笔拖欠的工资款,但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辩称,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四平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原告是原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人员,不是监察大队在编人员,财政不给列支。高凤学系原告的父亲,曾在监察大队担任大队党支部书记,后调到四平市河道管理处工作。2001年高凤学找到监察大队法人代表李长江,说让其女儿由劳服公司到大队工作,李长江说高班没有编制,大队不负责给高班开支,在大队劳服开支。高凤学表示同意,并说只要能在大队上班等待有机会进编,不开支也行。所以当时监察大队连工资表都没有给高班做。因高班工资和劳动关系隶属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人员,也一直在劳服公司开支,所以没给高班开支。劳服公司是独立部门,有独立法人。因此监察大队不承担开支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1-2004年工资,距今十多年时间,从未提出调解、仲裁、诉讼申请,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1年10月,原告高班由四平市羊毛衫厂调入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系大队合同制工作人员,199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干部合同书,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2001年6月30日,2004年11月原告不再到监察大队上班。期间1993年-2001年期间,原告被派往大队下属公司工作。2006年5月调入四平市渣土管理办公室工作。原告2001年-2004年在监察大队上班期间,被告监察大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2016年10月11日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了《关于城管大队广告公司高班要求补发工资的答复》。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四劳人仲(2017)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于1991年10月调入监察大队并在监察大队及其下属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06年5月调入四平市渣土管理办公室工作,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5月终止,原告应自2006年5月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虽然原告主张一直向对方当事人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其仅提供了监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答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中断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王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