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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瑞娴与陈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娴,陈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818号原告:黄瑞娴,女,l96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方佩,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泉,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黄瑞娴与被告陈金泉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娴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其个人资金周转等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l2月31日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了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l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十万的招商银行支票作为还款保证。原告如期足额给付了出借款,但被告取得相应借款款项后一直以种种借口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一直联系被告催其还款,但后其避却而不见,甚至拒接电话、隐匿消失等,至今仍未还分文,原告方知情况不妙,遂起诉至法院。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l00000元及利息约492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l49200元。被告陈金泉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每月按总金额的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并约定转账指定汇入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94000元,现金支付6000元的借款的支付方式以及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和���前还的情形及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广州市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招商银行的预付现金支票作保证。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借款94000元汇入被告在农业银行指定的账户并支付了6000元现金约束的原告,原告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陈金泉身份证号码:。借到了黄瑞娴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可提前归还借款,计收借款利息不少于30天。超过30天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计息从借款日至还款日(即计头计尾)。该借款以委托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为准,所签订有关文书随即生效。借款人指定划入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单位:陈金泉;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新塘支行及账号。借款后,被告提交的100000元作保证的“广州市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招商银行的预付现金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不能承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利,经原告催被告还款其避而不见,拒接原告电话及隐匿失联,故原告提起了本案之诉。在本案诉讼中,对于双方关系、借款地点、借款用途、资金来源等与借款有关的细节,原告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款合同》、《借据》、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支票、交通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等相关证据佐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瑞娴与被告陈金泉双方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陈述借��是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出借,提供了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及约定现金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涉案借款的双方关系、借款用途、地点、资金来源等与借款有关的事实,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证明原告已将10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给了被告。本案在被告既不到庭应诉答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息2%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49200元,为方便本案以后的实际执行和计算,应一次性计息为宜,分段计息请求予当驳回。被告陈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瑞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瑞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4元,由被告陈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松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泳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